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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春昆等犯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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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04
导读: 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严,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国惠,女,1966
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严,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国惠,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2组。系被告人陈严之母。
指定辩护人谭娟,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望,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发祥,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3组。
指定辩护人况万学,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湛春昆,别名湛昆,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2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湛昌贵,男,1953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白水村2组。系湛春昆之祖父。
指定辩护人廖德昌,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代常伟,绰号黄毛,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淑兰,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3组。系代常伟之母。
指定辩护人马世银,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伟,别名谭波,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4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谭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丰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严、曾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等人在丰都县三合镇滨江西路加油站后面防护大堤上,以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陈杰的中天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10元(手机1部已灭失)。
同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在丰都县乡镇码头西侧防护大堤上,以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在此玩耍的彭军人民币56元和周亚华的铂金项链1条。被告人谭伟明知是被告人湛春昆等人犯罪所得赃物,于2008年7月16日将该项链拿到丰都县三合镇鑫达珠宝行代为销售,获赃款人民币3130元,被告人谭伟分得赃款700元。经评价,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61元。2008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湛春昆等人所抢铂金项链1条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所抢劫的人民币66元用于共同挥霍。被告人谭伟所分得赃款700元用于自己挥霍。
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曾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曾望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同月23日,被告人陈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由其母刘国惠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属未成年犯罪;被告人陈严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由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曾望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湛春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常伟、陈严、曾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湛春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代常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曾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谭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违法所分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严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严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坦白认罪,请求对陈严从轻判处。陈严另提出双脚膝关节患有不明原因的骨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曾望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望有自首情节;曾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又系未成年人,从犯。综上,请求对曾望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湛春昆的辩护人提出,湛春昆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代常伟的辩护人提出,代常伟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初犯,请求对代常伟予以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上诉人陈严、曾望与原审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等人在丰都县三合镇滨江西路加油站后面防护大堤上,以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陈杰的中天V669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10元;手机销赃后获赃款200元。
次日凌晨1时许,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在丰都县乡镇码头西侧防护大堤上,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在此玩耍的彭军人民币56元和周亚华价值人民币4561元的铂金项链1条。原审被告人谭伟明知是湛春昆等人犯罪所得赃物,于2008年7月16日将该项链代为销售给丰都县三合镇鑫达珠宝行,获赃款人民币3130元,其中谭伟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2008年9月26日,公安机关追回湛春昆等人所抢铂金项链1条发还给被害人。[page]
2008年7月23日,曾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陈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由其母刘国惠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曾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08年7月23日下午,公安干警电话通知陈严到城西派出所;陈严于当日17时许,在其母亲刘国惠的陪同下到丰都县城西派出所,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3、丰都县公安局证明载明:曾望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4、被害人陈杰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4日晚上8点多钟,他和毛垚在峡南溪防护大堤乘凉时,有六个男子围着他们。一个年轻寸头男子(曾望)用右手打了他一拳,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湛春昆)把他的中天牌手机拿去了,他们六个人对他拳打脚踢。后白衣服的男子和黄毛(代常伟)将他带到一个草坝,黄毛拿了一把50cm的折子刀给穿白衣服的人,用刀威胁他,抢了他的1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后穿白衣服的人又对他殴打。
5、被害人毛垚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4日晚上9时许,他与陈杰在滨江路加油站外峡南溪方向的防护大堤上耍时,来了五个年轻男子,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湛春昆)问陈杰是不是打了其弟弟,陈杰说没有。那人打了陈杰一耳光,又打了一拳,便把陈杰的手机拿过去了。穿白衣服的人和黄毛把陈杰拉到峡南溪上面去了,另三人就把他照管住,并搜他的身,没有搜到钱,黄毛拿了一把砍刀。陈杰说其手机及10元钱被抢了。
6、被害人彭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5日1时40分许,他与女朋友周亚华在丰都县三合镇乡镇船舶码头附近耍。有4个年轻人把他们围住,一个上身赤身的男子(曾望)手持一把四五十厘米长的砍刀对准他胸部,喊他拿点钱用。他把刀弄开后,拿了100多元钱给那人。站在他女朋友面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就用刀架在周亚华的脖子上,强迫他把周亚华的铂金项链给了那个男子。
7、被害人周亚华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彭军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项修金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6日12时许,一个大约二十多岁及一个约十八九岁的两个男子,卖了一条铂金项链给鑫达金店,他给了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人民币3130元。
9、证人王春节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项修金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丰都县三合镇滨江路乡镇船舶码头西侧河堤及丰都县三合镇滨江西路加油站后面防护大堤。
11、丰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08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抢劫的铂金项链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周亚华。
12、户口资料证明:湛春昆出生于1990年11月24日;陈严出生于1990年11月1日;代常伟出生于1992年5月5日;曾望出生于1992年8月21日;谭伟出生于1987年12月30日。
13、上诉人陈严、曾望,原审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谭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严、曾望与原审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谭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属未成年人犯罪,陈严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由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曾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综合湛春昆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湛春昆从轻处罚,对代常伟、陈严、曾望减轻处罚。曾望犯罪后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曾望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应对上诉人陈严、曾望及原审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在一审的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陈严、曾望、湛春昆、代常伟均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陈严另有自首情节及曾望另有自首、立功情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湛春昆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对陈严、曾望、代常伟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陈严提出其双脚膝关节患有不明原因的骨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患有疾病并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但本院认为,根据曾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从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曾望予以教育和矫正,可以对曾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8)丰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谭伟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湛春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代常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曾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谭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湛春昆、代常伟、陈严、曾望违法所分得赃款予以追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望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勤[page]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胜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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