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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等犯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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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03
导读: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川,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金桥村4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川,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金桥村4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中鱼,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金桥村4组。系卢川之继父。
法定代理人韦会敏,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金桥村4组。系卢川之母。
指定辩护人吴万寿,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伟,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凉木乡白马村1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学书,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白马村11组。系杨伟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先兰,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白马村11组。系杨伟之母。
指定辩护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伟、卢川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伟邀约卢川抢劫摩托车驾驶员,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跳刀一把。随后,杨伟、卢川以租车的名义骗乘被害人韦兵的摩托车到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云都村2组青林口处,卢川抱住韦兵的颈部,杨伟持刀将韦兵刺成重伤。二被告人劫取韦兵的人民币2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韦兵。
杨伟、卢川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了被害人韦兵的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韦兵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伟、卢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卢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伟、卢川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卢川及其辩护人提出,卢川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在校学生,学校同意卢川继续读书;坦白认罪,悔罪;系受杨伟的教唆后实施的初次犯罪,系从犯;犯罪时刚满十四岁。综上,请求对卢川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提出,杨伟系未成年人;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其法定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杨伟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卢川与原审被告人杨伟相约到南川城内玩,因无钱,杨伟提出抢摩托车,卢川表示同意,杨伟叫卢川准备了作案工具跳刀一把。随后,杨伟、卢川到南川区城内“弯弯大楼”(小地名)处,以租车的名义搭乘被害人韦兵的摩托车到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云都村2组青林口处,卢川抱住韦兵的颈部,杨伟持刀刺了韦兵的左上腹部一刀。杨伟、卢川劫取韦兵的人民币2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摩托车。经鉴定,韦兵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韦兵。
杨伟、卢川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了被害人韦兵的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韦兵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杨伟、卢川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情况。
2、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南公(刑)勘[2008]15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云都村2组青林口处机耕路上。
3、被害人韦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1日20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弯弯大楼公路边等客租车。有两个男子租车到木凉,年龄大的一个男子坐中间,年龄小的一个男子坐后面。他驾车到木凉乡后向右边的机耕路行驶了2公里左右时,突然有人把他的颈子抱住,左胸部剧痛,就从车上倒在地上,发现胸部有伤口并在流血。那两个人说他把人摔了,他说要钱自己摸。大的个男子喊小的个男子把他外衣里的钱包摸去了。他说不报案,叫那两人把他送到大观医院。后那两个人把他送到有一个渡漕附近路上有一堆石头处休息。一会儿,有一辆摩托车路过,他跑去喊救命,摩托车没有停,他被小的个男子拉住。两个男子把他拉进玉米林中,小的男子卡他的颈子,大的男子捂他的嘴,后大的男子喊小的男子快走。他等两个男子走后,走到一户农家报了警。他被抢了几十元钱,一部联想手机及一辆兰色力帆摩托车。经辨认,11号(杨伟)是刺伤他的人,4号(卢川)是坐摩托车后面的人。
在一审庭审后,韦兵与杨伟、卢川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韦兵经济损失42000元,杨伟、卢川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支付了韦兵21000元。韦兵向法庭请求对杨伟、卢川减轻或从轻处罚。
4、证人张清波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日晚上10时许,他骑摩托车搭乘段小明到云都1组机耕路有堆石头处,见一个年轻人扶一辆摩托车,另一个男子坐在石头上抓住旁边的一个男子,被拉住的男子站起来喊救命,穿黑衣服的男子又把那人拉住。他们没停车就走了。
5、证人段晓明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清波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page]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伟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出了本案发生的地点、丢弃作案凶器及血衣的地方。
7、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杨伟处扣押了黑色直板联想手机1部,蓝色力帆摩托车1辆。2008年7月17日发还给被害人。
8、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川公物鉴(法伤)字[2008]116号”鉴定书证明:韦兵左上腹刀刺伤,胃裂伤。结论,韦兵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南川价证鉴(2008)字8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力帆LF150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10、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中心小学校、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汉场坝村民委员会、木凉乡金桥村第4农业组的证明、建议书载明:卢川在当地及学校表现较好,建议对卢川适用缓刑。
11、户口证明:杨伟出生于1992年12月19日;卢川出生于1994年3月3日。
12、上诉人卢川、原审被告人杨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川、原审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卢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伟、卢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卢川、杨伟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卢川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但鉴于上诉人卢川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系初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又是从犯;卢川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卢川又系在校学生,学校愿意接收卢川继续读书,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卢川的教育和矫正,可以对卢川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杨伟、卢川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川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勤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胜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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