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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龚秦胜犯抢劫罪一案

2012-12-18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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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涛,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澧县望城乡鸣锣村朱章组04001号,住临澧县安福镇九姊村畜牧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涛,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澧县望城乡鸣锣村朱章组04001号,住临澧县安福镇九姊村畜牧场。
被告人龚秦胜,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榔木岭村白杨湾组。
上列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刑满释放。均因本案于2008年7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龚秦胜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涛、龚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徐涛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龚秦胜先后窜至临澧县安福镇丁玲广场、朝阳街、红军路等地,持刀抢劫作案4起,共计抢得现金1000元和价值1150元的“摩托罗拉”、“亿通”、“CECT”牌手机三部,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中,徐涛单独抢劫作案3起,共计抢得现金900元和价值750元的手机二部,并致一人重伤。徐涛、龚秦胜合伙抢劫作案1起,抢得现金100元和价值400元的手机一部,并致一人轻伤。作案后,所抢的三部手机被徐涛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50元。徐涛实得赃款及销赃款1200元,龚秦胜分得50元。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08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涛在临澧县安福镇“红星网吧”上网时,趁人不备,将网吧内二台共计价值2660元的“ENVISION”牌液晶显示器盗走,销赃获款1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医院诊疗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徐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秦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涛、龚秦胜均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涛有交代同种罪行和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涛、龚秦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徐涛先后窜至临澧县安福镇丁玲广场、朝阳街、县人民医院附近等地,持刀抢劫作案3起,共计抢得现金900余元和价值750元的“摩托罗拉”、“CECT”牌手机二部,并致一人重伤。200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徐涛伙同被告人龚秦胜窜至临澧县“金穗宾馆”附近,持刀抢劫作案1起,抢得现金100元和价值400元的“亿通”牌手机一部,并致一人轻伤。所抢的三部手机被徐涛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50元。徐涛获得赃款及销赃款1200元,龚秦胜分得5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涛在临澧县安福镇丁玲广场闲逛时,见临澧县修梅镇车堰村村民汪艳芳背一黑色女式挎包独自在街上行走,遂立意行劫。徐涛从附近居民区盗得一把菜刀,尾随汪艳芳行至县农业银行前一报刊亭附近,乘无人之机,冲上前去手持菜刀威逼其交出钱财,并抓住汪左肩所背挎包。汪艳芳抓住挎包背带不放,徐涛见状,遂持刀向汪所抓的挎包背带砍去,将汪艳芳的左手拇指指关节砍断后,抢走了汪装有现金100元和价值270元的“摩托罗拉”V6手机的挎包。所抢手机被徐涛贱价销售获款100元。汪艳芳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汪艳芳因故被他人用锐器砍划双手部,导致:①左手拇指离断伤术后近侧指骨部分缺失及远侧指骨完全缺失(三度缺失,即左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②左食指、右食指及中指软组织裂创,③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艳芳陈述2007年10月4日晚10时许,其下班步行回租住屋。途经县农业银行报刊亭附近的人行道时,一个约25岁全身穿深色衣服的男人右手持刀抵在汪的腰部,要汪交出钱财。汪称没钱,那人又把菜刀架在汪的脖子上,要汪把包给他,并伸手抓汪肩上的挎包。汪双手护住挎包不放,那人便右手持刀,一刀砍了下来,砍在汪左手大拇指上。汪被砍后松手,那人抢过挎包后沿人行道拐进县农机监理站边的巷子里跑了。汪左手拇指被砍断一截,在现场没有找到,次日才有人在安福镇临烽路“金医生按摩院”附近找到,但已超出断指再植的时间了。汪艳芳还陈述被抢挎包的钱包内装有现金100元,挎包内还有一部“摩托罗拉”V6手机;
2、证人卢波、金浩证言证明,2007年10月4日晚10时30分许,其二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听见有人喊“抓抢犯”,即发现一个全身穿黑色衣服、体形偏瘦的年轻男子跑进县农机监理站旁边的巷子里了。卢波、金浩追赶未果,返回案发现场听见被抢的年轻女子诉说被人持刀抢劫,二人还发现被抢女子的左手大拇指被砍断了,卢波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卢波、金浩在现场帮忙找断指,但没找到;
3、证人李树国证言证明,2007年10月5日上午,其在安福镇临烽路灵泉小区“金医生按摩院”北边巷子里一户人家前发现一截带有彩色长指甲的人指头,后被公安局的同志带走;
4、证人彭伟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中旬,徐涛曾在彭伟经营的“华丹通讯手机维修店”将一部旧“摩托罗拉”V6手机卖给彭,彭付款100元;
5、临澧县中医院病案单、手术记录、放射科照片报告证明了被害人汪艳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page]
6、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7)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鉴定被害人汪艳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1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被抢“摩托罗拉”V6手机价值270元;
8、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徐涛辨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一把不锈钢菜刀正是其抢劫作案使用的工具;
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徐涛作案后持所劫手机的通话情况;
10、被告人徐涛供述了案发当晚,其持盗得的一把菜刀在县农业银行报刊亭附近的人行道抢劫一个女伢的挎包。因那女伢抓住挎包带不松手,徐便扬刀向女伢左手捏着的挎包带砍了下去。那女伢被砍后松手,徐涛抓住挎包沿人行道往西跑,拐进县农机监理站旁边的巷子,将菜刀丢弃。后跑过迎宾路,一直跑到“金医生按摩院”后的居民区,才将挎包拉链拉开,取出一部手机和100余元现金,尔后将挎包丢弃。所抢手机卖给县城一家手机修理店,获款100元。
二、2007年12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徐涛随身携带一把菜刀窜至临澧县安福镇“朝阳宾馆”前,伺机抢劫作案。稍许,安福镇安福路居委会居民熊玉香左手提一黑色小提包独自途径此处,徐涛即上前抓住其左手,逼其交出钱财。熊不从,徐涛便持菜刀朝其面部砍击,将熊手中装有现金600余元和一部价值480元的“CECT818”手机的提包抢走。所抢手机被徐涛贱价销售获款50元。熊玉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熊玉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面部致面部皮肤裂创后疤痕形成,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熊玉香陈述2007年12月1日晚6时许,其从朝阳广场步行回家。途经泰和茶楼旁的一条巷子时,一个20多岁、较黑较瘦的男人抓住熊提包的左手手腕,问熊是不是开网吧的。熊否认后,那人扬起手中的菜刀砍击熊的左脸,熊当即面部出血。熊松开左手,被那人将包抢走。熊陈述被抢的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还有一部“CECT818”手机;
2、证人叶正秋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日晚6时许,其在家听见有人喊“抓抢犯”,便赶了出来,发现邻居熊玉香用手捂住左脸,手缝间有血流出来,熊称被抢并被砍伤了。叶正秋遂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急救车将熊玉香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治疗;
3、证人彭伟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初,徐涛曾在彭伟经营的“华丹通讯手机维修店”将一部“CECT818”手机卖给彭,彭付款50元;
4、临澧县中医院病案单、放射科照片报告证明了被害人熊玉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8)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鉴定被害人熊玉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15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被抢“CECT818”手机价值480元;
7、现场方位示意图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位置;
8、被告人徐涛供述了案发当晚,其持盗得的一把菜刀在县城朝阳广场西面的一条巷子里抢劫了一个长头发中年妇女。抢劫时,为了让中年妇女误认为是有人要报复她,徐涛先厉声问其是不是网吧老板。中年妇女称自己不是网吧老板后,徐持刀砍击她的左脸,并将她左手提的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徐才将提包打开,取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600余元现金,尔后将提包丢弃。所抢手机卖给县城一家手机修理店,获款50元。
三、2008年1月1日晚,被告人徐涛随身携带一把菜刀窜至临澧县人民医院旁的一条巷子内伺机抢劫作案。当晚10时许,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居委会居民黄雁途径此处。徐涛即上前抓住黄的右手臂,手持菜刀喝令黄交出钱财。黄欲挣脱,徐涛便持菜刀刀背朝黄的面部敲击两下,将黄的嘴唇敲破,再次令黄交出钱物。黄被逼无奈,只得将自己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00元交出,徐得款后即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雁陈述2008年1月1日晚,其从人民街步行回家。途经县人民医院旁的一条巷子时,一个20多岁、身体偏瘦的男人一手持菜刀,一手抓住黄的右手臂,令黄交钱。黄以为碰上了精神病人,未与理会,那人遂持菜刀砍击黄的面部,黄当即嘴唇出血。黄赶紧将自己上衣口袋内的数百元现金和一部小灵通电话交出,并称小灵通不值钱,那人遂将小灵通还给黄,尔后逃离了现场;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位置;
3、被告人徐涛供述了案发当晚,其持盗得的一把菜刀在县人民医院旁的一条巷子里抢劫了一个妇女。抢劫时,徐左手抓住那妇女的一只手,右手持刀用刀背敲击其脸部,喝令其交钱。那妇女赶紧从口袋里将钱和一部小灵通电话掏出来交给徐,并要求徐不要把小灵通拿走。徐就将小灵通还给了那妇女,尔后逃离了现场。
四、200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徐涛、龚秦胜因手中无钱,遂共同商议抢劫作案。尔后,徐涛、龚秦胜携带一把菜刀窜至临澧县“金穗宾馆”附近一条巷子内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居委会居民胡良凤左手提一小布包途经此处,徐、龚二人即尾随其后。徐涛乘无人之机,冲上前从后面将胡扳倒在地。胡良凤大声呼喊,龚秦胜喝令胡不许喊叫,并逼其交出钱财。徐涛动手抢胡手中的布包,胡极力反抗,并一口咬住徐涛的左手手指。徐十分恼怒,遂持菜刀朝胡良凤的面部砍了两刀,并将胡装有现金100元和价值400元的一部“亿通”手机的布包抢走。事后,所抢手机被徐涛贱价销售获款100元。二人将所劫现金和手机销赃款分赃,徐涛分得150元,龚秦胜分得50元。胡良凤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胡良凤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击面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疤痕形成,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page]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良凤陈述2008年1月1日晚9时许,其途经临澧县安福镇县棉麻公司和县交通征稽所之间的一条巷子时,被两个20岁左右、中等身材的男伢抢劫。当时胡被这两个伢从身后弄倒在地,胡呼救,但手中的小布包被抢走。在抢劫过程中,胡曾咬过其中一个伢的一根手指,自己也被其中一个伢持刀将脸部弄伤,胡当即面部出血。胡还陈述被抢的包内装有现金100元,还有一部“亿通”牌黑色直板手机,手机号码为13575206150;
2、证人谢建林证言证明,2008年7月22日中午,妻侄徐涛曾用开头号码为135的手机与谢建林家座机电话联系过;
3、证人颜灶证言证明,2008年7月24日或25日,其在自己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向一个年轻伢购买过一部“亿通”黑色直板手机,付款100元;
4、证人吕慧君证言证明,2008年7月下旬某晚,其男友徐涛与一个姓龚的伢从临澧县“安福宾馆”出去,不到一个小时二人满头大汗回来了。第二天上午,徐涛在宾馆房间拿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给吕慧君看,称是捡来的,吕用这部手机与在广东江门的姐姐通过电话。后来听徐涛的父亲讲,这部手机是徐涛抢来的;
5、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8)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鉴定被害人胡良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被抢“亿通”手机价值400元;
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徐涛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一把不锈钢菜刀正是其抢劫作案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徐涛的伤情照片经徐涛辨认,其左手无名指上的疤痕正是其抢劫作案时被被害人咬伤后形成的;
8、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买赃人颜灶处扣押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徐涛、龚秦胜作案后所劫手机的通话情况;
10、被告人徐涛、龚秦胜供述了案发当晚,其二人持盗得的一把菜刀在临澧县“金穗宾馆”东边的一条巷子里抢劫了一个中年妇女。抢劫时,徐涛先从妇女身后抓住其头发,将妇女扳倒在地。胡良凤大声呼喊,龚秦胜喝令胡不许喊叫,并喝令其交出钱财。徐涛伸左手抢妇女手里的荷包,被妇女咬住无名指。徐涛从龚秦胜手中拿过菜刀,砍(划)伤了那妇女的脸部,尔后将左手无名指强行从妇女口中拉出,并将荷包抢在手里,与龚秦胜一同逃离现场。后经清点,包内有现金100元,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二人将现金100元平分。徐涛将所抢手机卖给县城一家旧手机回收店,获款100元。
经审理还查明,2008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涛在临澧县安福镇网吧经营业主姚成秋经营的“红星网吧”上网时,趁人不备,将网吧内二台共计价值2660元的“ENVISION”牌液晶显示器盗走,销赃获款12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一台液晶显示器,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姚成秋陈述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30分至2时30分许,其经营的“红星网吧”内室被盗二台“ENVISION”牌液晶显示器。这二台液晶显示器是2008年4月15日在长沙买的,买时每台价值1500元。姚还陈述当时只有一个年约22岁、身体偏瘦、讲话是临澧口音的年轻伢在网吧内室上网,液晶显示器应该就是那个伢偷走的;
2、证人朱瑞泽证言、临澧县祥和旧货交易登记册证明,2008年5月25日下午,一个20来岁、身体偏瘦、自称叫徐涛的年轻伢抱一台黑色液晶显示器来到朱瑞泽经营的“祥和拍卖行”要求当卖。正好有个中年人来拍卖行问有没有显示器卖,年轻伢便将显示器以700元价格卖给了那个中年人,但朱瑞泽进行了登记;
3、证人李康证言、徐涛化名徐杰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2008年4月30日中午,一个20来岁、身体偏瘦的年轻伢将一台九成新的“ENVISION”牌液晶显示器卖给李康经营的“一米阳光网吧”,李付款500元;
4、证人吕慧君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某晚,其男友徐涛从外面偷了二台液晶电脑回来,分别卖给“一米阳光网吧” 和“游仙醉”旁边的一家当铺,共卖了1200元;
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本起事实案发现场状况;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二台被盗“ENVISION”牌液晶显示器价值2660元;
7、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一台液晶显示器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买赃人李康处扣押一台被盗的液晶显示器,已发还给被害人;
8、被告人徐涛供述了案发当晚,其独自在“红星网吧”内厅上网,遂趁网管在网吧外厅上网之机,将内厅南边电脑桌上的二台显示器从后门抱走。后将一台显示器以500元价格卖给“一米阳光网吧”老板;将另一台显示器以700元价格在“金龙拍卖行”隔壁的一家当铺卖给一个中年人。
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涛因涉嫌对胡良凤抢劫作案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案抢劫、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确认证明上述事实及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常口信息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徐涛、龚秦胜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05)临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涛、龚秦胜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刑罚;
3、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干警黎仕建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徐涛、龚秦胜的归案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龚秦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涛还多次单独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徐涛、龚秦胜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涛、龚秦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徐涛因涉嫌一起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抢劫作案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被告人龚秦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分别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人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龚秦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涛的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被告人龚秦胜的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家政
审 判 员 黄明才
审 判 员 邓泽位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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