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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小华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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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03
导读: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小华,化名章立平,男,1983年4月23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忠县金声乡广兴村6组55号。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押于重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小华,化名章立平,男,1983年4月23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忠县金声乡广兴村6组55 号。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家万,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家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一)2001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小华与张成(已判刑)来到忠县野鹤乡尾随村民张龙英至无人处,二人持刀威胁,抢走张龙英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小华供述, 2001年7月13日,他和张成在野鹤乡场前一个小湾处,抢了一名背李子的妇女50元钱。当时张成抓住那妇女的头发叫那妇女把钱拿出来,那妇女不愿意,张成就喊他把刀拿出来,他说要得,其实身上没有带刀,那妇女就吓住了,把钱拿出来了。当时有两名小学生在场,他们先威胁这两名学生,然后才去抢的那名妇女。 2、同案罪犯张成的供述,2001年7月13日他和张小华在野鹤乡场前一个小湾处,拦住一个背李子的妇女,他们喊那妇女把钱拿出来,那妇女说没钱,他们就喊把刀拿出来,那妇女害怕,就把身上的50多元钱拿出来了。 3、被害人张龙英的陈述,证实2001年7月13日上午她到野鹤乡赶场,买了几斤李子背在背篼里,在回家途经甘塘处,两名年轻男子把她拦住,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把她头发抓住,叫她把钱拿出来,并把她背篼里的李子等物倒在地上,她说没钱,高个男子叫矮个男子把刀拿出来,喊了几声,她害怕就将70余元钱拿出来交给那个年轻人,这两个年轻人拿起钱就往场上跑了。当时还有两名小学生在场,事后这两名小学生说这两名男子威胁她们在后面站着不准走。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辩称没有持刀。其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抢劫张龙英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抢劫张龙英50元钱的基本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小华以及张成持刀这一情节,只能认定二人以拿刀相威胁抢走张龙英50元钱。被告人张小华关于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2001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小华与张成来到忠县信用社门前,看见村民杨方满(本案死者,男,时年56岁)从信用社取钱出来,便尾随至丰收乡五里村9社路边,被告人张小华用石头砸杨的头部,张成用刀捅杨的左右颈部各一刀,致杨当场死亡,二人抢走杨方满当天从信用社取出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2001年夏季的一天,忠县丰收乡赶场,他和张成戴草帽,穿拖鞋、带了两个尼龙口袋,张成还带了一把单刃不锈钢刀,装成赶场的生意人来到丰收乡场上伺机作案。他们二人在丰收乡场上看见一名老年男子从信用社取钱出来,便跟随至一四周无人处,他们将那人推倒在地,他用石头砸那人的头部,石头被砸烂了。张成用刀抵住那人颈部,威胁把钱拿出来,那人反抗并呼喊,张成把那人装钱的右裤包撕下来了,那人抓住张成穿的短裤不让张成逃跑,张成叫他先跑。他在逃跑时看见那人颈部在流血,张成随后追上来,身上有血迹,张成说把那人颈部捅了一刀,刀、拖鞋、草帽、尼龙口袋丢在现场。他俩跑至一无人处的院坝内,偷了一条男式裤子给张成穿上,途中还向两名少年打听前往忠县城的去路,后到商店买了拖鞋穿上。抢的2000元钱由他们二人平分。还供述张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奉国到“八字堰”(小地名)找到他,他把与张成一起在丰收乡抢了一老头并将人杀死的事告诉给张奉国。 2、同案罪犯张成的供述,2001年7月14日上午他与张小华在丰收乡抢劫一名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老年男子2000元,张小华用石头砸那人的头部,他用刀捅了那人左颈部一刀,然后将那人右边装钱的裤包撕下来,在准备逃跑时,那人将他的短裤抓住不放,因急于脱身,在挣扎中,短裤和内裤被扯落下来,他只好光着下身和张小华逃离现场,把刀、拖鞋、草帽、尼龙口袋落在了现场。在一处院坝内,偷了一条泥巴色男式裤子穿上,途中向两名少年问路以及在商店买拖鞋穿上的情节与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一致。 3、证人张奉国的证言,证实在张成被抓的第二天,张小华躲在小地名“八字堰”的树林里,他找到张小华,问他和张成干了什么事,张小华讲,他们二人在丰收乡场镇抢了一个人的2000元钱并将这人杀死,并说曾向喻洪波讲过这件事。 4、证人喻洪杰(又名喻洪波)证言,证实在2001年秋天的一天,张小华曾对他讲,他和张成在丰收乡场镇跟随一取钱的农民至回家的一个半坡上,他们抢这人的钱,因这人不给,他们用刀把这人的颈部捅了一刀,抢走几千元钱,他们逃离现场后还偷了一农民家的衣服换上。 5、证人彭琼、范正荣证言,证实2001年7月14日上午她们去赶丰收场,在路边一竹林处,看见两名戴草帽、穿短裤、拖鞋的年轻男子从上面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拿着尼龙口袋,一把刀从里面掉出来,男子把刀捡起后继续往下面走。不久就听说下面有人被杀。该证言与被告人张小华供述当天他们穿拖鞋、带着尼龙口袋、戴草帽、途中刀掉在地上被人看见等情节相印证。 6、证人范远梅证言,证实2001年7月14日上午她在丰收乡场镇小地名“月亮丘”的柴林处发现一人被杀死的情况。 7、证人方友会证言,证实她丈夫杨方满于2001年7月14日上午前往丰收场镇取钱时被人杀死。 8、证人唐世河证言,证实他有一条泥巴色的裤子于2001年夏天晾在院坝时被人偷走。该证言与被告人张小华及同案罪犯张成供述在逃离途中偷了一条泥巴色裤子的情节相印证。 9、证人杨成平、杨承相证言,证实2001年7月14日中午他们前往三汇镇中台村,在小地名“带石坝”处遇见两名神色慌张的年轻男子向他们打听去路。当晚听说在丰收乡场镇有人被抢劫杀死。该证言与被告人张小华供述他们抢劫杀害被害人后在逃离途中遇见两名男孩并询问去路的情节相印证。 10、被害人杨方满取款凭证,证实杨方满于2001年7月14日从忠县信用社丰收分社取款2000元。 1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1年7月14日上午丰收乡村民杨方满在丰收信用社取款回家途中被人杀害。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忠县丰收乡五里村9社长坡大路边,现场有两双黄色拖鞋,一只草帽,一块15cm×10 cm×6cm石头,上面沾有血迹,土坎下的杂草坝有一男性尸体,距尸体10cm处有一把单刃尖刀,距尸体55cm处有一条灰色男式缩紧外短裤和一条灰色针织内裤,均沾附有血迹,草地上有一红色身份证套子,内装有杨方满的身份证两个,尸体上和周围草地上均有大量血迹。大路东边花生地边有两根空的蛇皮口袋。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小华辨认后无异议。被告人对跟随并杀害杨方满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该现勘查笔录与被告人张小华供述他们抢劫、杀害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时将尖刀、短裤、拖鞋等留在现场的情节相印证。从现场提取的单刃刀一把、拖鞋一双、短裤、内裤各一条、蛇皮口袋两根及其照片,经被告人张小华辨认,是其抢劫逃离时留在现场之物。 13、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方满尸体头顶枕部呈星形或横性头皮挫裂创,创周有大量血痂,说明生前受到质量不太重的钝器打击,尸体颈部左、右侧各有一梭形创口。颈部左侧梭形创口创道深达喉头。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顶部、锐器刺击颈左侧致左颈总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张小华及同案罪犯张成供述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部、用刀刺被害人左颈部的情节相印证。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抢劫并杀害被害人杨方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张奉平(另案处理)来到梁平县紫照乡大丘村8组,由被告人张小华望风,张成与张奉平撬门入室进入陆绍连家进行盗窃,恰遇陆绍连回家,三人为抗拒陆的抓捕,用錾子在陆绍连家中将陆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与张成在丰收乡抢劫之后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成、张奉平到梁平县紫照乡去偷公路边的一户人家,当时张成和张奉平进屋到二楼去偷,他在底楼门口望风,发现这家男主人回家,他害怕被发现就悄悄退到进屋的第二道门后面,那男子进屋后发现他并把他抓住,张成、张奉平听到后从楼上下来,张成打了那男的一下,那男子才松开手,他们三人逃离现场。还供述当时他手中有根錾子,逃跑时錾子掉在了现场。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小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陆绍连的陈述,证实2002年12月22日晚,他回家发现家里有强盗,强盗用錾子打他,他正在与这个强盗争夺錾子时,楼上又下来两个强盗,其中一人用电筒把他眼睛照住,强盗把他按在地上用錾子打他,他的头部被打流血了,随后三个强盗夺门而逃。錾子和电筒也掉在他家里。家里没被盗走财物。 3、证人何本高的证言,证实2002年陆绍连家进强盗,陆绍连的头部被强盗用錾子打伤,他给陆绍连包扎伤口。 4、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张奉平到陆绍连家盗窃,因被陆绍连发现而抗拒抓捕并致伤陆绍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一)2001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小华与张成、刘高(另案处理)来到忠县汝溪镇王朝英经营的溜冰场,撬门入室,盗走TNE功放机1台、新科VCD机1台、溜冰鞋3双等物,价值8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罪犯张成供述证实,他和张小华、刘高于2001年盗窃溜冰场的功放机、影碟机、溜冰鞋等物。功放机拿到胡安平修理店修理。 2、同案人刘高的供述,证实2001年7月他和张成、张小华盗走溜冰场功放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溜冰鞋三双和一些拉罐饮料。 3、失主王朝英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2001年7月11日晚,她经营的溜冰场被盗影碟机、功放机等物品。 4、证人胡安平的证言,证实张成曾经拿一个功放机到他的修理店修理。 5、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的功放机、影碟机、溜冰鞋等物品价值855元。 6、被告人张小华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刘高盗窃溜冰场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来到忠县新场磨台村1组,撬门进入卢德淑家,盗得长虹21B28型电视机一台,价值10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卢德淑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1年7月12日,她家门锁被撬,被人盗走一台21英寸长虹彩电。 2、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的长虹21B28型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3、被告人张小华当庭对伙同张成盗窃卢德淑家长虹彩电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盗窃卢德淑家彩电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张奉平来到忠县兴丰乡三元村8组,撬门进入周小琴家,盗得价值584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周小琴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的一天晚上,她家厨房门被撬,家中被盗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余元。 2、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窃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 3、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表、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忠县公安局对周小琴家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4、被告人张小华当庭对其伙同张成、张奉平盗窃周小琴家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8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张奉平盗窃周小琴家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四)200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小华与张成、张奉平来到忠县汝溪镇马河村5组,撬门进入张攀银家,盗得价值740元的迪比特手机一部及烟酒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他和张成、张奉平到马耳坝水库旁的一个小百货商店,他在外望风,张成和张奉平撬门入室,盗走迪比特手机一部和一些烟、酒、白糖等物。他分得几条烟。 2、失主张攀银的陈述,证实他家在马耳坝水库附近开有一个小百货商店,2007年12月27日晚,他家门被撬,被人盗走迪比特手机一部和一些烟、酒、白糖等物。 3、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迪比特手机价值人民币666元。 4、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表、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忠县公安局对张攀银家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张奉平盗窃张攀银家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但指控的迪比特手机的价值有误,应为人民币666元。 (五)200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张小华与张成、张奉平来到忠县汝溪镇汝溪场,三人盗得王晓玲门市价值1173元的三星SGH-A288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晓玲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10日晚,她在汝溪镇汝溪场上经营的小百货礼品商店被人撬门入室,盗走三星SGH-A288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 2、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三星SGH-A288手机价值人民币1173元。 3、被告人张小华当庭对其伙同张成、张奉平盗窃王晓玲门市三星SGH-A288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晓玲的门市被盗后王晓玲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张奉平盗窃王晓玲门市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六)200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小华与张成来到忠县金声乡码头村五组,撬门进入向芳家,盗得价值713元的奇声2068型VCD一台、毛毯两床及现金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供述其伙同张成盗窃广兴场场口附近不远处一户住家,盗走一台影碟机、两床毛毯和几百元钱。被告人张小华于2007年10月24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失主向芳的陈述,证实她家在广兴场上住。2003年10月2日晚,她家被人撬门入室盗走奇声VCD一台、毛毯两床以及现金900余元。 3、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奇声2068型VCD价值人民币713元。 4、接受刑事案件信息、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向芳家被盗案。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华伙同张成盗窃向芳家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小华的户口证明,证实张小华生于1983年4月23日,有刑事责任能力。 2、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抓获张小华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章立平在江苏省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在丁山监狱服刑,后经群众举报,派出所调查证实章立平原名张小华,系2001年7月14日重庆市忠县丰收乡抢劫杀害杨方满一案的在逃犯。 3、重庆市公安局渝公物鉴(物)字[2007]1347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是张小华与张奉国、陈全兰符合双亲遗传关系,张小华与张奉云的亲权指数为99.99%。 4、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6日忠县公安局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含章立平的照片)交给与张小华同组的村民孙宗云辨认,孙宗云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化名章立平)就是张小华。 5、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章立平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 6、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罪犯张成的判刑情况。 7、被告人张小华从丁山监狱被押回重庆市忠县看守所的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并确认的事实,控、辩双方提出如下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两次2000余元,其中致人死亡一次;被告人张小华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一次;被告人张小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六次计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华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犯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张小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走上犯罪道路是受家庭的影响,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华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在抢劫犯罪中,张小华受张成的邀约参与作案,在盗窃犯罪中,张小华起望风等次要作用,均系从犯;2、抢劫陆绍连家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3、不是张小华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杨方满死亡,张小华不应对杨方满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4、认罪态度好,请求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档次量刑。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中入户抢劫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华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小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华在抢劫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抢劫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小华积极实施抢劫和盗窃的实行行为,不属从犯,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不是张小华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杨方满死亡,张小华不应对杨方满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华与同案罪犯张成携带作案工具商量抢劫并跟踪刚取钱出来的杨方满至无人地方,张小华用石头打击杨头部,张成用刀捅杨的颈部,共同致被害人杨方满死亡,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小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人张小华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荣 武                 审 判 员 谭   晖 代理审判员 刘   梅 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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