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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杰、罗春竹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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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2:03
导读: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绰号“杰妹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石坝村石坝组。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绰号“杰妹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石坝村石坝组。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竹,绰号“小罗”,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槎溪镇竹山湾村第四村民小组007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盗窃罪,罗春竹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杰、罗春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 抢劫
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杰、罗春竹与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均已判决)、邵胡斌、“卷毛”(均另案处理)在娄底市涟钢棒材二厂轧废区盗得4捆螺纹钢共计16根,后被涟钢保卫部值班人员被害人曾杰发现,并当场抓获邵培林。在曾杰拒放邵培林后,刘杰便指使陈平、邵加兴、邵培林、邵胡斌、罗春竹等人对曾杰进行殴打,将曾杰的头部砸伤。在殴打的同时,“卷毛”趁机将所盗的螺纹钢中的一部分销赃至柳雪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杰构成轻伤。
二、 盗窃
2008年4月15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刘杰先后伙同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等人在娄底涟钢盗窃废钢7次,共计盗得废钢2375余斤,价值4512.5元.
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罗春竹伙同他人在窃取公共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杰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杰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春竹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杰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罗春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刘杰、罗春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杰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盗窃犯罪,请求二审改判。罗春竹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4月29日凌晨,上诉人刘杰打电话给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均已判决)、邵胡斌、“卷毛”(均另案处理)等人,提出一起去娄底涟钢棒材二厂轧废区盗窃废钢。联系好后,上诉人刘杰、罗春竹与陈平、邵加兴、邵培林、邵胡斌、“卷毛”各自从不同地点窜至涟钢棒材二厂轧废区,先由陈平、邵胡斌、“卷毛”进入该厂区内进行盗窃,邵培林则在外负责接应,4人将该厂区内的4捆螺纹钢共计16根抬出。后刘杰、罗春竹、邵加兴赶到现场,即由刘杰、罗春竹负责望风,其余人则负责抬走盗出的废钢,邵培林和邵胡斌抬着一捆螺纹钢走在最前面,当行至涟钢高溪铁道口处时,被涟钢保卫部值班人员曾杰(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邵培林,刘杰随即向曾杰提出要求其放了邵培林,被曾杰拒绝后,刘杰便指使陈平、邵加兴、邵培林、邵胡斌等人对曾杰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平捡起石头将曾杰的头部砸伤,上诉人罗春竹用手抓伤曾杰的脸部。同时,“卷毛”趁机将所盗的螺纹钢中的一部分销赃至柳雪冬(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元。经鉴定,被害人曾杰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次抢劫认定刘杰为主犯,罗春竹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4月29日被害人曾杰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曾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29日其在抓获实施盗窃的邵培林时,因拒绝放邵培林,被本案的上诉人刘杰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实施殴打并致伤的事实;
3、证人邓国泉、张维生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他们在与曾杰一起看守时发现有人进行盗窃,曾杰去进行抓捕,曾杰称被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童秋成、柳雪冬的证言证明, 2008年4月29日凌晨,一个外号叫“卷毛”的人在其店内销赃并证实上诉人刘杰等人多次在其店内销赃的事实;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刘杰、罗春竹等人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的情况;
6、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杰的损伤情况;
7、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的事实;
8、娄底公法鉴字(2008)第9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杰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9、辩认笔录证明,曾杰、张维生辩认出陈平系2008年4月29日晚持石头打伤曾杰的人;
10、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本案的上诉人刘杰、罗春竹在盗窃过程中因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曾杰实施殴打的事实;
11、上诉人刘杰、罗春竹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29日凌晨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抢劫废钢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二)盗窃罪
2008年4月15日至4月26日,上诉人刘杰先后伙同陈平、邵培林、邵加兴及“卷毛”、邵胡斌等人在娄底涟钢盗窃废螺纹钢7次,共计盗得废钢2375斤,共得赃款3800元。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451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15日凌晨,上诉人刘杰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均另案处理)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由刘杰望风,其他人盗得废钢200余斤,后刘杰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雪冬(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0余元,由刘杰保管并用于共同开支。认定刘杰为从犯。 [page]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废螺纹钢被盗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3)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其多次收购上诉人刘杰盗窃或抢劫来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5日凌晨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杰在涟钢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15日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盗窃废钢200多斤,卖得赃款400多元钱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2、2008年4月17日凌晨,上诉人刘杰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再次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由刘杰望风,其他人盗得废钢400余斤,后刘杰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雪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600余元,由刘杰保管并用于共同开支。认定刘杰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废螺纹钢被盗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3)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其多次收购上诉人刘杰盗窃或抢劫来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7日凌晨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杰在涟钢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17日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盗窃废钢400多斤,卖得赃款600多元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3、2008年4月19日凌晨,上诉人刘杰与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卷毛”5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由刘杰望风,其他人盗得废钢100余斤,后刘杰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雪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00余元,由刘杰保管并用于共同开支。认定刘杰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废螺纹钢被盗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3)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其多次收购上诉人刘杰盗窃或抢劫来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9日凌晨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杰在涟钢棒材厂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19日凌晨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盗窃废钢100多斤,得赃款200多元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4、2008年4月19日晚,上诉人刘杰与陈平、邵加兴、邵培林、 “卷毛”、邵胡斌6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由刘杰望风,其他人盗得废钢500余斤,后刘杰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雪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00余元,由刘杰保管并用于共同开支。认定刘杰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废螺纹钢被盗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3)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其多次收购上诉人刘杰盗窃或抢劫来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9日晚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杰在涟钢棒材厂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19日晚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盗窃废钢500多斤,卖得赃款700多元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5、2008年4月23日晚,上诉人刘杰与陈平、邵加兴、邵培林、 “卷毛”、邵胡斌6人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由刘杰望风,其他人盗得废钢175斤,后由刘杰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雪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00余元,由刘杰保管并用于共同开支。认定刘杰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废螺纹钢被盗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3)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其多次收购上诉人刘杰盗窃或抢劫来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3日晚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杰在涟钢棒材厂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23日晚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盗窃废钢175斤,卖得赃款300多元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6、2008年4月24日晚,上诉人刘杰与陈平、邵加兴、邵培林、 “卷毛”、邵胡斌6人再次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由刘杰望风,其他人盗得废钢200斤,后刘杰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雪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400余元,由刘杰保管并用于共同开支。认定刘杰为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废螺纹钢被盗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3)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其多次收购上诉人刘杰盗窃或抢劫来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4日晚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杰在涟钢棒材厂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24日晚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盗窃废钢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7、2008年4月26日晚,上诉人刘杰与陈平、邵加兴、邵培林、 “卷毛”、邵胡斌6人再次窜至涟钢棒材厂轧废区车间内,由刘杰望风,其他人盗得废钢800余斤,后刘杰将盗得的废钢销至柳雪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200余元,由刘杰保管并用于共同开支。认定刘杰为从犯。 [page]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晓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涟钢棒材厂螺纹钢轧废车间废螺纹钢被盗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4月左右,涟钢棒材厂内的钢材时常被盗的事实。
(3)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其多次收购上诉人刘杰盗窃或抢劫来的废螺纹钢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6日晚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杰在涟钢棒材厂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5)上诉人刘杰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4月26日晚伙同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及“卷毛”、邵胡斌盗窃废钢800多斤,卖得赃款1200多元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此外,全案还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刘杰、罗春竹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娄价认鉴[2008]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废螺纹钢的价值为3800元/吨的事实。
3、辩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邵培林、邵加兴、陈平辩认出上诉人刘杰系伙同他们实施抢劫和盗窃的同案人员。
4、辩认笔录证明,证人柳雪冬辩认出上诉人刘杰系多次在其店内销赃的人。
5、(2008)娄星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陈平、邵加兴、邵培林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娄星区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刘杰、罗春竹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杰、罗春竹伙同他人在窃取公共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杰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春竹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杰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杰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刘杰、罗春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刘杰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查,刘杰在公安机关对其参与7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陈平、邵培林、邵加兴等共同作案人均供述刘杰参与了盗窃犯罪,且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证人柳雪冬的证言证明刘杰在2008年4月至5月间经常在她店里销赃。故刘杰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罗春竹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查,罗春竹系在陪同刘杰父母去钢城分局时被抓获的,其当时并无投案自首的主观意愿,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罗春竹去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 极 敦
审 判 员 肖 旭 宁
审 判 员 胡 春 贤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凯 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page]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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