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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中“逃逸、自首、故意杀人和赔偿”

2012-12-18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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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逃逸和自首-----------------------------------------------------4(一)肇事后逃逸-------------------------------------------------4(二)逃逸与自首---------------------------------------------------5二、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目录
一、逃逸和自首-----------------------------------------------------4
(一)肇事后逃逸-------------------------------------------------4
(二)逃逸与自首---------------------------------------------------5
二、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6
三、赔偿----------------------------------------------------------------8


内容提要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很多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且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的计算。
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那么他们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可同时予以保护。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自首 故意杀人 赔偿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很多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469911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不重视发案率呈上升趋势的交通肇事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和财产。下面笔者就交通肇事罪逃逸和自首、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赔偿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逃逸和自首
(一)肇事后逃逸
逃逸。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从刑法理论上可以分为情节加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结果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部门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且符合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情形下,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因此,行为人首先须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其次是为逃避对事故的法律责任而逃跑。?
   根据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定罪情节,即有此逃逸情节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则不构成。故此种情形只能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而不能因为“逃逸”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幅度。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1],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笔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造成受害者的死亡,但又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在此笔者想强调这里肇事者对受害者的死亡只能持过失态度,如前所述,如果明知不实施救助被害人将死亡,仍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按间接故意杀人定罪量刑。)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二)逃逸与自首
肇事后保护现场,报告交警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报警是否就认为是自首呢?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类型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围之内。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案例一: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罗某驾驶小轿车在一中间有隔离带的大道上行驶,在未察看周围车辆行驶状况下便向左转弯欲从隔离带驶出,其车头与迎面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张某的小轿车又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车上的乘客邱某当场死亡,刘某、吴某等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罗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但在慌忙中没有打电话报警。本案中罗某保护现场,积极实施救助,履行了法定义务,但因慌忙中没有报警最终没被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认定有偏差。[page]
1、从主观上看,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唯一目的。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至少有两个目的。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的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逸的目的上,将救助义务撇开一边,只强调法律追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2、从案发现场的特定情况来看,我们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忽视救助伤者的性命。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看见伤者血流如注,生命岌岌可危,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自首以不逃避法律追究呢?显然,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先救助伤者。因为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而自首则缓之无妨,此时的救助价值优先于自首价值。
3、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官也不应当将追究责任放在首位。因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肇事者因其肇事行为而产生二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惩罚肇事者的基础正是源于肇事者对伤者的侵害,而事后的补救远远比不过适时的救助。所以,不能为了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否则,就失去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
4、从社会关注的焦点上看,社会公众对交通肇事事件的关注主要集中在肇事者不救助伤者的问题上,因为这种既违法也违背道德的行为在公众的心目中具有很大的恶性,而对于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因其与行使国家职能相关,公众的关注程度相对较弱。
5、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上看,也不应该重点考虑追究法律责任问题。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过分强调肇事者报警,就有舍本逐末的倾向。假设司机肇事后不是想着如何赶快救助伤者,而是琢磨怎样做算投案自首,难免会出现延误抢救时机的情况。
所以司法实践中应重视肇事者是否积极实施救助,而不是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或者“122”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依据,这种做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若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

二、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出于直接或间接故意杀死被害者的,其主观已有根本性的改变,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如果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显然不能正确评价肇事者的人身危险性,但后罪罪质明显重于前者且后罪和前罪有密切的联系,比如前罪可以作为后罪的手段。而交通肇事后因为其它后继行为转化成故意杀人的,应属犯意的临时转化。
带离现场弃置不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害怕被害人告发或承担赔偿责任当场实施杀害行为的。
案例二:大河报2005年4月12日B15版刊登了标题为“放弃自救机会交通肇事者成了故意杀人犯”的报道,属典型的带离弃置行为。梗概如下:据《人民日报》报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4月6日就付忠涛故意杀人、王硕窝藏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2月1日13时30分许,付忠涛无证驾驶套用牌号的黑R—32168号白色林肯轿车回九台市。当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由北向南行使至长春开关厂附近时,付忠涛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距右侧拐角0.4米处、右前轮内侧撞到身高1.3米有东向西横过兴业街的行人肖金萍(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腰部,并将肖金萍卷入车下。当看见旁观群众举手示意车下有人呼喊其停车时,付忠涛非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驾车拖带被害人肖金萍行使2300余米,至宽城区台北大街北十条街路口立交桥南侧桥面,肖金萍掉在路面上当场死亡。付忠涛开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肖金萍系因头部受到巨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付忠涛驾车撞人逃离后,途中将此事电话告诉女友王硕。王明知付驾车撞人,并于次日从媒体得知肖金萍死亡的情况后,仍多次和付联系并和其一起逃致公主岭市和四平市。2月3日,王硕资助付人民币2300元,并为其购买逃往广州的火车票,帮助其逃逸。当晚,公安机关侦察了解到王与付有电话联系后,找到王硕,王交代了资助付忠涛的钱款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付忠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付忠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被告人付忠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4.8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是典型的交通肇事罪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仔细分析以下本案付有三个行为。第一、交通肇事。付不仅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而且违反事故发生后肇事车必须停留现场不能随意离开的规定。擅自移动现场,根据法律规定要负全责。付忠涛没,冒付全责的危险,开走自己的车,说明有逃脱罪责的愿望。第二、带离行为。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了“当批;旁观群众举手示意车下有人时付忠涛非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驾车逃离拖带被害人肖金萍2300余米”的事实。付忠涛这种拖带行为,就使得他对被害人的救助具有排他性,即付忠涛不抢救肖金萍,而别人也没有机会抢救,这是一种极其恶劣的带离行为。第三、弃置行为。这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后的一个因素,因为当被害人肖金萍掉在路面上时,付选择的仍是逃离。三、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救助将死亡或残疾而驾车逃离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明显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希望和放任的故意,构成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匿或遗弃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且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可见救助伤者是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般观念和法理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当然这里的法律规定,既指其他法律的规定,又指刑法的规定,具有法规定的双重性” [page]
三、赔偿
死亡赔偿金的差异。在上面林肯车撞人事故中,还涉及赔偿问题。付忠涛提起上诉时,他和辩护人都提到,肖金萍不是城镇户口,因此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在交通肇事赔偿中,我们经常会听到撞死一个农村人比撞死一个城里人赔钱少的说法。人的生命应该是平等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而且在赔偿金上各个城市又不同,比如在深圳能达到150万元,而在珠海、上海和北京则比它低几十万元,甚至在同一省份的汕头还不到它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首次将死亡赔偿金名确规定为“物质损失”的赔偿,这样就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亲属索要死亡赔偿金提供了依据。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这类赔偿金则按20年赔。而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新的法规体现了对人生命的尊重。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买命钱,而是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由于人们生活的地域不同,所以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就要考虑到城镇和农村的差异,以及不同地区的差异。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的计算。”在付忠涛一案中,被害人肖金萍户口为农村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但法院查明其父肖云成于2001年4月到长春阳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井上班,租住在九台市东湖镇要站村,是矿区职工驻地,因此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中年丧女,肖金萍父母陷入极度的痛苦中,精神受到极大伤害,那么他们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能判决予以赔偿,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其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反而更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对被害人而言,这无异使他的身心再次受到伤害,同时也是不公平的。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和规范意识不断提高,这就促进了法律向深层领域的发展。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犯罪者无疑起到了一种制裁、教育作用,这样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受害者的仇恨心理,而使冲突双方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共容性而非完全对立。《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那为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性呢?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侵害,仅从对权利的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侵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符合一定要件,就不再是民事侵权行为,而是刑事犯罪;侵害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讲,还是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来讲,犯罪行为都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精神损害可以量化的话,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也应大于民事侵权行为。那为何程度低的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程度高的精神损害反而不能赔偿呢?笔者认为允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痛苦对人的影响并不亚于物质上的损失。既然能够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也应允许对精神损失要求赔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的经济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也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犯罪者赔偿能力的提高,也为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基于此,可以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
可喜的是实务界已经迈出宝贵一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可同时予以保护。2004年1月,无锡市刘先生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该市梁溪大桥上与客运公司一辆大客车相撞,刘先生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5月8日,刘先生的妻子、未成年女儿共同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运公司支付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未成年女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客运公司认为,公司所属的大客车正常行驶,没有违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何方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事故损失,即各负担50%损失。家属交通费、误工费、未成年女儿抚育费、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21万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赔偿标准,以赔付5万元为宜。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按照事故双方分担责任原则,客运公司应赔偿刘先生妻女人民币1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这项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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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
[3] 武延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page]
[5] 纱应征.王礼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6]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各论篇)[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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