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2月,卢某在王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时,趁王某开发票之机,秘密窃取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及农村信用社村代办站办理的无密码6000元活期存折一张(该存折的户名为王某,且是王某在本村一熟识的村代办员许某处办理的存款手续)。卢某准备开车逃跑时,王某发现钱包丢失,遂拦住卢某。卢某起初不承认,并偷偷将钱包扔在车旁的树下。王某报警后,卢某才供认了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此案犯罪事实清楚,现金1200元认定为盗窃数额无争议,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对活期存折中的6000元是否计入盗窃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活期存折中的6000元应计入盗窃数额。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本案中,王某的存折无密码且为活期,符合上述规定中案发后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因此6000元应计入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活期存折中的6000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盗物品的价格在认定时,关键是看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本案中,卢某虽盗窃了无密码活期存折,但此存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农村信用社村代办站规定其办理的存折虽是活期但不能通取通兑,只能在所办理手续的代办站提取,而且只能在本人亲自提款的情况下代办员才予以办理。卢某盗窃了存折后不能在其他信用社即时兑现且不能取走该存折上的存款,因此王某存款的所有权没有受到实质性侵犯。该活期存折应视为不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王某在存折丢失后可以通过挂失、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6000元的实际损失。故该案中活期存折中的6000元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但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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