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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2013-10-16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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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7年ll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会议通过后,已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决定自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997年ll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会议通过后,已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决定自3月17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结合江苏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江苏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颤特别巨大”

  本标准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盗窃案件量刑标准

  1、根据盗窃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盗窃数额达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5)盗窃数额达8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力口情节之一的,增加刑期六个月:

  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

  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6)盗窃数额达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7)盗窃数额达4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4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接近数额较大、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配置刑罚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相关案例:

  12月14日,由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特大盗窃案,已由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均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奇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梁永连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温祖茂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至此,这个开着轿车,流窜作案于江苏省盐城、淮阴、无锡等地的特大盗窃团伙,终于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经法院审理查明,现年30岁的何某某系广西平乐县人,现年34岁的梁某某系广西阳朔县人,现年33岁的温某某系江西石城县人。2008年2、3月份,何某某先与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由何某某盗窃缝纫机头,并发运给温某某销赃。嗣后,何某某又向温某某提议,与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于是,自2008年5月至12月间,何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苏J5A476桑塔纳轿车,与梁某某一起,先后流窜至江苏省盐城市的盐都区、亭湖区、阜宁县、建湖县、高邮市以及无锡市的宜兴市、淮安市的洪泽县、南通市的如东县、海安县、如皋市和南通市的通州区石港镇、西亭镇、骑岸镇、兴东镇、四安镇等地的服装公司,乘深夜无人之机,翻围墙进入厂区后翻窗进入车间,采用拧螺丝、卸缝纫机皮带的方法,先后盗窃作案20起,共窃得各种缝纫机头12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618元。

  何某某、梁某某将上述窃得的缝纫机头,运至盐城市暂住地存放,并分批托运给在广东普宁的温某某,由温某某销赃后,将赃款汇给何某某。然后,何某某、梁某某之间再以2:1的比例分赃。

  法院认为,何某某事前与温某某共谋,并提议梁某某共同盗窃,且盗窃由其主要实施,并提供所属汽车作为作案运输工具,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应认定为主犯;梁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主要是望风、搬运,且分赃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温某某事前参与通谋,并未参与盗窃,主要负责事后销赃,亦应认定为从犯,于是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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