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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司法认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9:56
导读: 绑架罪的司法认定(一)绑架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只要以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行为,就构成绑架罪,而没有危害后果和情节的限制。因此,行为人的动机、实施绑架的手段、勒索的内容、勒索的程度以及由此而造成

  绑架罪的司法认定

  (一)绑架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只要以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行为,就构成绑架罪,而没有危害后果和情节的限制。因此,行为人的动机、实施绑架的手段、勒索的内容、勒索的程度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是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按犯罪处理。如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扣押被害人,提出让媳妇回家的等都不宜按绑架罪论处。如被告人甲与女友乙因终止恋爱关系而分开,一日甲用威吓的手段将乙的弟丙绑架于家中,并及时给乙的家人打电话,要求与乙见面。在绑架的过程中,甲没有采取任何的暴力手段,且甲与丙认识,前后经过6小时,丙没有发生任何的人身危害。再如,被告人丙与丁是同公司的职工,丁因做生意借丙的现金20000元,丙多次追要该欠款,丁未归还,丁的生意做的也不错,该款一直拖欠四年之久,丙十分恼恨,一气之下,将丁的儿子骗至家中,随后给丁打电话告知丁如果两小时内不送交20200元钱,就把其儿子卖掉还债,两小时过后,丁未送款,丙将其儿子放走,在其期间丙未对丁的儿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按犯罪处理。从作案的目的看,两被告人都不属于重大的违法目的。从作案的手段上看,两被告人都未采取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绑架手段。从危害后果上看,两案都未达到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均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二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行为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仅要求行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者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很好区分。但对以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实践中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采取绑架人质的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与绑架罪相似,但实质上与绑架罪却存在很大的区别。其根本的区别是绑架他人追要债务目的是为了索取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不符合绑架罪双重客体的要求,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上述是以追要合法债务绑架、拘禁他人按非法拘禁罪处罚,但是以追要非法债务绑架拘禁他人的,应如何对行为人定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行为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按非法拘禁罪处罚。

  对于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在实践中我们应如何对待?如被告人甲在某村放赌时,该村村民乙欠其赌债10000元,一天甲将乙劫持其住处,伙同他人对乙进行欧打,强迫乙给家人打电话拿40000元钱赎人。后乙的家人如数将钱交给甲,随后甲放乙回家。该案是定非法拘禁罪,还是定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还是定绑架罪。笔者认为以数罪处罚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个行为不能构成数罪。本案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甲勒索的金钱高于乙所欠的赌债,且高出部分较大,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甲勒索取的金钱超过债务的数不大,可认定主观目的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案甲索取的金钱大于乙所欠的赌债,其中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较大,具有勒取财物的目的,且甲对乙采取了胁迫的手段,因此,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实践中,如何认定索取超出债权数额部分的大小,笔者认为这类型的案件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1000—3000元为数较大,因为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具有相似的性质,这样参照实践中易于理解和操作。

  对于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案件应如何处理?如甲借给同学乙5万元,双方约定两年后偿还,一年后甲妻向乙要回此款,在甲妻还未将要回借款的事告知甲时,甲妻便遭车祸身亡。两年后甲向乙要借款,乙称已给其妻。为此二人反目成仇,甲就绑架了乙的儿子要求乙还钱赎人。本案中,甲、乙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已不存在,但由于缺乏证据,乙无法证明已还甲的借款。甲出于索取借款的目的而绑架乙的儿子,不构成绑架罪,应对甲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债务必须是以双方实际存有债务为前提,如果以根本就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借索债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同时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由两者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有两个方面:第一,行为方式不同。绑架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杀死人质相威胁向有关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第二,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绑架罪是先绑架人质,后向有关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获得财物的时间不可能在绑架行为实施以前,也不可能是当场取得财物;抢劫罪则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因此,实践中我们只要抓住两者的上述两个不同的方面,是不难把两者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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