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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破坏交通工具罪?

2015-12-15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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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什么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理解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注意哪些问题?跟破坏交通工具罪容易混淆的罪名有哪些?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如何处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法律对本罪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凡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破坏交通工具行为,破坏的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

  二、注意问题

  (一)本罪以交通工具为特定破坏对象

  这里的交通工具被限定为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有学者认为对其中的“汽车”做扩大解释,包括大型拖拉机。我们认为,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对交通工具已有明确规定,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需有权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找到破坏交通工具罪把大型拖拉机归属为交通工具的判例,故大型拖拉机特别是用作农用的大型拖拉机,不应包括在交通工具之列。至于小型汽车是否属于本罪所指的交通工具,有学者认为不应包括在此列,只包括“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①]。我们认为,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后所危害的仍然是不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正是因为如此,刑法把交通肇事罪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已经把汽车列举为被破坏对象,并没有小型汽车不属于汽车的法定解释,故小型汽车应包括在本罪所列交通工具中为宜。

  (二)交通工具只限于正在使用中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状态。因为行为人只有破坏这种正在执行或随时可能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才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才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已经报废或者正在修理等不能正常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三)需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本罪所指的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不包括在内。例如在长途公共汽车停车休息时,某男把制动系统的某一关键部位破坏,并把右侧前轮胎扎破形成慢跑气,企图使公共汽车在高速路高速行驶时,造成车毁人亡的翻车事故,其行为应当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只破坏一些不影响安全运行的协助性设备,如车内灯具、玻璃、座椅等,则不属于破坏交通工具行为。

  三、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

  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说,破坏交通运输工具罪与盗窃罪不容易混淆。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而后者所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但由于行为人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交通运输工具的构成部件,在具备足以导致发生倾覆、毁坏,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危险性条件下,一般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比如上海普陀区“割断汽车刹车油管案”[②],被告阿雄人偷偷潜入祁连山南路一小区,割断了停在地面的一辆轿车的刹车油管。幸亏车主郑先生第二天及时发现车辆故障,没有酿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认为,阿雄的破坏行为不仅会对车辆行驶安全产生影响,更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提起公诉。如果窃汽车部件等行为不足以具备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一般应认定为属于盗窃行为,不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至于交通工具是否具有足以倾覆、毁坏的危险,应当相关部门予以鉴定。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放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破坏交通工具罪所侵犯的客体则被具体限定在公共交通安全领域。所以,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及危害结果,如果放火行为虽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是不足以发生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从而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一般应属于放火行为。如果放火行为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影响公共交通安全的,极有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比如发生在北京的“赵某闹情绪烧车案”[③],某公共汽车公司售票员赵某因与车队的领导闹矛盾,将点燃的四支香烟放在一辆停驶的公交车座椅上,致座椅大面积烧焦碳化,造成损失达2万余元,赵某烧公共汽车座椅的行为,虽然危及公共安全,并不能引起交通运输事故,被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提起公诉。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这两种罪行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交通安全。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前者为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则是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或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或者结果。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

  这两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危害都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所破坏的具体对象不同,前者所破坏的是交通工具,而后者所破坏的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灯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交通设施。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通运输设施应当是正在使用中,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中的,或者已经废弃不再使用的,或者没有交付使用的,一般不能为成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对象。

  四、刑事处罚

  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一般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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