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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肇事案

2013-03-12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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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梁xx,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原系四川省xx县格山建筑公司经理,榕建号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周xx,男,1947年2月16日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xx,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原系四川省xx县格山建筑公司经理,“榕建”号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xx,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原系“榕建”号客船四等二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xx,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榕建”号客船五等驾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xx。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原系“榕建”号客船五等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xx、周xx、梁xx、石xx犯交通肇事罪,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xx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指控船员配备不足不能成立;增加客船顶棚栏杆是为了安全起见,不是为了经济利益;升高“榕建”号客船驾驶台是向港监部门报告了的;指控对客船安全疏于管理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梁xx对船舶安全工作疏于管理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梁xx违法配备船员不实;起诉书混淆了被告人梁xx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员冒雾航行,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而不是梁xx的行为所致,故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梁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在驾驶航行中突遇大雾是无法预测的,其操作不当有一定的责任,但翻船是被告人梁xx错开“鸳鸯”车造成的;被告人周xx驾驶“榕建”号是适当的;被告人周xx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造成翻船是被告人周xx冒雾航行、操作不当所致;超载有乘客的因素,并非被告人梁xx一人的行为;被告人梁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施救,情节不属特别恶劣,可对梁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此次翻船事件中被告人石xx只对严重超载部分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石x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

  xx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xx以榕山建筑公司名义经批准建造短途客船“榕建”号。该船于1996年7月经xx县港航监督所船舶所有权登记,xx县榕山建筑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为梁xx。1997年7月11日,经船舶检验,核定该船乘客散席101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洪水期准载70人;除大客舱允许载客外,其余部位严禁载客;应配备船员6人。梁xx聘请只有四等二副资格的周xx驾驶,安排其子梁xx、儿媳石xx及周良全任船员。“榕建”号在1996年7月16日试航时,就因未办航运证和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被港监部门责令停止试航,但梁xx不听制止,仍坚持试航,事后受到港监部门通报处理。在“榕建”号营运期间,梁xx为多载客,决定将驾驶室升高80厘米,顶棚甲板上重新焊接栏杆。该船改装后没有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梁xx长期不重视营运安全,对该船超载问题过问很少,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埋下了事故隐患。

  2000年6月22日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xx、梁xx驾驶“榕建”号客船从xx县格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泊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榕山镇,由本应负责轮机工作的石xx负责售票。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乘客后,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了人,堆满了菜篮等物,载客218名,已属严重超载。客船行至流水岩处时河面起大雾,能见度不良,周xx仍冒雾继续航行。船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周xx迷失了方向,急忙叫被告人梁xx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因指挥操作不当,被告人梁xx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致使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死亡,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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