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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在他人盗割过的线路上盗割电线破坏电力设备案

2013-03-06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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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人:付xx,男,40岁,辽宁省北票市人,农民,1993年12月26日被逮捕。1993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xx窜至宝国老镇边家沟村朝阳沟村民组,将该组已被盗割的通往机电井输电线路上的25...

  「案情」

  被告人:付xx,男,40岁,辽宁省北票市人,农民,1993年12月26日被逮捕。

  1993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xx窜至宝国老镇边家沟村朝阳沟村民组,将该组已被盗割的通往机电井输电线路上的25平方动力裸铝线盗走240延长米,价值375元。次日夜间,付xx又携带脚扣、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该处企图再次盗窃作案时,被当地群众组织的巡罗人员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付xx用脚扣将巡逻人员米振国的胸部打伤。

  此外,付xx还于1993年6月23日晚10时许,窜至宝国老镇扣卜营村河南组金永平家,盗走兴城地质队存放在金家的“长城牌”单项水泵1台,价值280元。

  「审判」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xx犯盗窃罪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xx为获取私利,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上的电线,破坏了农用电力设施,影响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依法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4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没收作案工具脚扣1付、钳子1把、扳手1把、麻袋1条。

  宣判后,被告人付xx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付xx的行为应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付海山在7月17日凌晨4时盗割电线之前,该输电线路就已经被人盗割而不能继续使用。他所盗割的供电线路上的电线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判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付xx盗割的电线是正在供农田灌水使用的输电线路上的电线。虽然在他盗割之前已经遭到破坏,但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他的行为不过是继他人之后继续进行破坏而已,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判刑。

  北票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xx盗割电线的行为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正确的。对付xx盗窃水泵的行为,由于其价值数额较小,不另定盗窃罪,只作为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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