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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与借贷的界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0:47
导读: 作者:王炯明冯群安受贿与借贷的界定是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腐败分子常常采取以借贷名义实施行贿受贿犯罪,作为对付检察机关侦查的一种手段。它将贿赂犯罪的实质假以合法借贷之名,给案件的定性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以至于执法人员认识不一,导致许多案件

作者:王炯明 冯群安


 受贿与借贷的界定是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腐败分子常常采取以借贷名义实施行贿受贿犯罪,作为对付检察机关侦查的一种手段。它将贿赂犯罪的实质假以合法借贷之名,给案件的定性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以至于执法人员认识不一,导致许多案件因此不了了之。认真分析和判断区别受贿与借贷之间的界限,是当前此类案件审理中一大关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

一、“借贷理由”是否充分

 正常情况下的借贷是因借贷人急需购物或办理某一事项缺少资金才发生的,而以借贷为名的受贿人一般并没有需要借贷的事项,而且受贿人在接受他人钱物的时候,其家庭、个人往往还有着数倍于其所谓借贷金额的存款,或收受贿赂后存放起来数年不使用。如某检察院办理的朱某受贿一案:朱某是某县一部门的领导,在单位发包工程过程中,非法收受包工头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朱某为了防备纪委、检察院的调查,故意向包工头写了一张“借条”,借款的理由是家里买房子用。朱某收受后,并没有把这1万元钱用于买房子,而是与其他受贿款一起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放在自己办公室,连妻子也不知此事。过了几年,因查处其他受贿案时朱某被“拔出萝卜带出泥”,朱某交待了其他受贿的事实,但对写过“借条”的这1万元辩解是正常的“借贷”,而不是受贿。后该院就是从朱某对这1万元的“借款”理由充分性进行分析,最后认定朱某是受贿而不是借贷,提起公诉后,法院也予以认定。

二、借贷手续是否正常

 正常的借贷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借贷双方平常关系较为密切,借贷时以表示信任双方往往不写借条,以口头约定归还日期,借贷后有还债的情节。二是借贷双方平时交往较少或根本就没有交往,而是通过熟人介绍而予以借贷。这种借贷行为均有较为严格的借贷手续,而且手续上往往会写明借贷金额、归还日期、借贷利率及担保、抵押等条款,借款后有索债或借款人先归还少量款额的情节,甚至还有还款计划等。若出借方是单位,则单位财物账上有明确的记载。

 而以借贷为名的贿赂犯罪,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其特征是收钱办事,“借条”只是掩盖事实真相的伪证,“借”就是给,不存在“归还”的情况,更不会发生索债和分期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形。这种形式的受贿人有的为了怕“出事”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借款”,或为证明自己主观上是想“归还”的,平时偶尔会开玩笑地对行贿人说“归还”之事,但行贿人往往会回答“算了,算了”之类的话。如行贿与受贿人双方事前串通过的,更会说得天衣无缝,造成难以认定是“借贷”还是“受贿”。所以,笔者认为,主观故意不仅要听其言,更应观其行。像上述这种情况只要查明受贿人说要“归还”时,其家庭存款情况是否足以归还“借款”,以及查明“借款”用途,就可以认定是正常的借款还是以“借”为名的受贿。如说要“归还”时家庭的钱足以归还,或“借”来钱根本就没用过,那么就应果断地认定是受贿行为。如果行贿方是用单位里的钱送的,那么,在账面上一般不会挂应收款,而是表现为以某种“合理”的名义支付,或采用各种方式分批冲账,以做平账目。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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