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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特点

2012-12-18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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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着重突出国有特征。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单位是国家的或国有的。因此,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是一种特殊主体。并且,相对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一般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

  1、着重突出国有特征。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单位是“国家的”或“国有的”。因此,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是一种特殊主体。并且,相对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一般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言,又是一种单位特殊主体,不仅表现在主体排列顺序不同,而且在定语限制的侧重点上也不同。

  2、成罪条件更为严格。关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存在:一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情节严重。同时实施了以上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才成立单位受贿罪。“情节较轻”、“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特别恶劣的”、“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是作为区别罪重与罪轻的表现形态,而这种犯罪情节在本罪中却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

  3、索取与非法收受行为未区别。本罪不同于受贿罪的行为条件中最特殊的莫过于,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必须都“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受贿罪是将索贿定义为比非法收受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一种行为,所以一旦自然人符合索贿要件,即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所不问。在立法中,之所以没有把单位受贿罪索取行为与非法收受行为区别开来的原因在于,其行为具有相对简单性,一般都是直接的索取或者收受。

  4、单位与个人的统一性。单位受贿罪的具体实施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与自然人受贿罪相同,但本罪客观行为的实施是以单位的名义,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受此单位意志支配,并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归单位所有。具体实施者为单位的一个部分,所以单位与个人是一个整体,个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整体行为。由此产生的单位责任——两罚制,就是在单位与个人的统一性的基础上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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