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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主体范围应适当扩大

2013-01-22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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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弃罪的主体普遍限定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而且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被害者的家庭成员这一观念根深蒂固,从而使一些犯罪行为不能准确地得到处理,在确定罪名时无所适从,诸如救助站遗弃被救助...

  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弃罪的主体普遍限定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而且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被害者的家庭成员这一观念根深蒂固,从而使一些犯罪行为不能准确地得到处理,在确定罪名时无所适从,诸如救助站遗弃被救助人员、医院将病人遗弃野外、对相关人员见死不救等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该规定对遗弃罪主体不够明确具体,笔者认为应扩大遗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即负有“扶养”和“救助”义务的人或单位均可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具体来说,包括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医院、福利机构、救助站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属于防害婚姻家庭犯罪,一般观点认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其必须是受害者的家庭成员。虽然1997年修订颁布的新刑法把遗弃罪放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章中,但是对遗弃罪的罪状表述却没有得到修改。修订后的刑法将遗弃罪调整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说明该罪的犯罪客体不再是婚姻家庭权利,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显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主体不受限制,属于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凡是有义务“扶养”和“救助”的人或单位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这种“扶养”和“救助”义务不仅基于婚姻法产生,也可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例如医院对病人的医治、福利机构对纳入福利人员的扶养、救助站对被救助人员的救助,这些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职责。

  一些国家刑法规定的遗弃罪主体范围更广,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在日本刑法典第30章遗弃罪中,第218条规定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德国刑法第221条遗弃罪中规定,负有保护、救助义务的行为人将他人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对他人无助的状况置之不管,因此使他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从上述两个国家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表述可见,遗弃罪主体是基于一种帮助或救助义务而确定,其范围远远超出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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