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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柩放他人门前造成侮辱罪

2016-05-24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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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告人冉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这是因为冉某只有侮辱贾的故意,而无非法进入贾家住宅的故意,实际上冉也未侵入贾的住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45岁,河南省淅川县人,个体经商户,住该县大石桥乡。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男,48岁,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该县大石桥乡。

  1997年12月22日,被告人冉某的母亲许氏死亡,冉欲将其母与其父合葬。因冉某居住在该村第七村民小组,而其父却葬在第六村民小组(下称六组)。故冉找到六组组长贾某及有关群众,要求葬其母于六组,以达到与其父合葬之目的,但遭到六组群众的强烈反对。冉某认为这是六组组长贾某从中作梗,便组织他人将其母亲的灵柩放置在贾某的临街商店门前(贾某一家也在该商店居住生活),正好对着商店大门中心,并将一些花圈靠在商店房的前檐下,烧纸、放炮和吊唁活动不断,时间长达10天之久。期间,冉某等人还多次在商店门前对贾某及其家人指桑骂槐,不堪入耳。后在当地政府的干涉下,冉才将其母的灵柩抬走。贾某在此期间被迫停止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1998年7月贾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冉某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7000元,冉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冉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灵柩停放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与自诉人的房子有一定的距离,故冉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是:

  (一)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是一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贾某的临街商店既是其经营商品的场所,又是他和家人生活起居的地方,可视为贾的住宅。被告人冉某为图报复,未经贾的同意,强行把其母亲灵柩放在商店门口,并把花圈放在商店门前檐下的门上和墙上,可视为非法进入住宅。因为商店前檐下的区域和与住房紧密相连的区域就是住宅的一部分。被告人冉某等人在贾某的商店门前及门檐下活动长达10天之久,并多次大骂,使贾被迫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00多元,足见这种非法侵入住宅情节之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二)被告人冉某实施上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具有报复的目的。

  (三)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被告人冉某的行为侵犯了贾某一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冉的行为不仅使贾的商店被迫停止营业,而且贾一家人出入住宅自由的人身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是:

  (一)被告人冉某主观上有侮辱贾某的故意。花圈、灵柩在当地农村被视为一种非常不吉利的东西,人们往往是避而远之,这一点冉是十分清楚的。但冉为了达到报复贾某,诋毁其人格的目的,故意采取在贾的商店门前放灵柩、花圈的手段对贾进行侮辱。

  (二)被告人冉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一是冉某公然把灵柩、花圈这些被人视为不祥之物放在贾的门口,使贾在街道这一公共场所当众出丑,使其人格受到了贬低。二是被告人等人多次在贾的门前大骂,虽是指桑骂槐,没有明确点出贾的姓名,但围观的人都知道骂的对象是贾某。冉实施上述行为,虽不是采取暴力手段,但显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侮辱罪所实施的“其他方法”。

  (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侮辱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灵柩、花圈在贾的门口搁置长达10天之久,不仅严重贬低了贾某的人格,使贾被迫停业,损失达2000多元,而且给贾某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被告人冉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这是因为冉某只有侮辱贾的故意,而无非法进入贾家住宅的故意,实际上冉也未侵入贾的住宅。住宅的范围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对住宅的范围形成了这样的一致认识:有院墙的,以院墙以内为住宅范围;无院墙的一般以户室为住宅范围。结合本案,冉某侵入的是贾某的商店门外的区域,并未进入商店内,且侵入的区域是街道的一部分,属公共场所,不能视为贾的住宅。

  综上所述,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出于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将其母的灵柩和花圈放置在他人门前并进行谩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冉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被告人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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