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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次数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9:45
导读: 抢劫罪的次数我国1979年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见1979年刑法仅仅使用了“情节严重”这一概括性的概念作

抢劫罪的次数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见1979年刑法仅仅使用了“情节严重”这一概括性的概念作为加重犯的情节之一,随着时代的发展,财产犯罪多样化,同时立法技术也日益完备,故新刑法将这一情节严重予以了具体化,并将“多次抢劫”列入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分前、后两个半段对抢劫罪及其量刑作了规定,前半段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后半段规定的是抢劫罪的特殊犯罪构成。特殊犯罪构成是相对抢劫基本犯罪构成而言的,是指出现了基本犯罪构成条款不能包括的严重后果和严重情节而加重其刑罚的情形,是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附加某些要件而形成的,包括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对于特殊犯罪构成的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后半段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犯。但有学者认为把“多次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不够妥当,因为作案的次数对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抢劫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乃至抢劫数额的多少,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①。笔者认为单次的抢劫其社会危害性固然应从这个角度考虑,但是量的增加达到 一定度的时候便会产生质的变化,因此我们不能仅仅看到手段、侵害的对象、数额等对社会危害性所起的作用,也应看到次数的增加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变化,其社会危害性自然而随之增加,当抢劫的次数越过一定的度时,其社会危害性就会产生质的变化,从而构成情节加重,受到刑法更严厉的处罚。“它贯彻了罪刑相当原则,使社会危害程度大于不相同的犯罪受到严厉程度大不相同的惩罚。这种法定刑之间的差距,有时比不同性质的犯罪的法定刑之间的差距还要大。”②笔者也注意到,法律的这种规定往往是基于国家刑事政策的考虑,将这些要件彰显出来,进尔规定较重的刑罚,并非也是它罪的一种普遍适用的规则 。

二、“多次抢劫”认定的不同观点
多次抢劫一般指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包括对同一人实施)。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个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应视为一次。③但该解释未说明多次抢劫中每次抢劫应具备的犯罪形态。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多次抢劫”是否包括未完成形态的抢劫以及非犯罪构成的抢劫行为均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1、 任意说。该说中有人认为“多次抢劫”既包括数次抢劫都构成犯罪,符合连续犯特征或同种数罪的抢劫行为,也包括数次中有一次或几次尚未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④不过亦有人认为非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不应包含其中。但以上观点均认为“多次抢劫”中包括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法律对未完成形态犯罪是否构成“次”并未作规定,况且我们通常都认为仅仅既于一个故意和一个行为(包括对不同象依次实施的行为)的犯罪都是一次犯罪。这样的理解有助于司法统一,便于司法操作,也有利于打击犯罪。
2、 严格说。该说认为“多次抢劫”不应包括多次抢劫预备、多次抢劫未遂的情形。⑤很显然该说认为“多次抢劫”中的抢劫仅指抢劫既遂,而不包括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及一般的抢劫行为,因为立法者之所以把“多次抢劫”作为特殊犯罪构成的抢劫罪予以严厉打击,是因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基本犯罪构成的一般抢劫罪,而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于抢劫罪的完成形态,如果将二者不加区别地放在同一层次同样予以严厉打击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3、 折衷说。该说同意任意说关于“多次抢劫”包括抢劫罪未完成形态的观点,但认为处罚上应有所区别,而不能一概以最低法定刑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处刑的起点。理由为多次抢劫中如包括一次或二次的抢劫未遂,应依据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中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等的具体情况决定应处的刑罚,可以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也可以处以减轻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既避免了任意说中的罪刑不相适应的矛盾,又避免了严格说对犯罪打击的不力。

三、不同观点之评析
从表面上看,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我们必须通过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才能透过现象探求其真正的内涵。
依据任意说观点,任何抢劫罪未完成形态均能构成“多次抢劫”,虽然易于司法操作,但产生的缺陷却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某甲、乙二人共同实施了一次一般的抢劫既遂之后,甲又单独实施了二次一般的抢劫既遂,而乙也单独实施了二次抢劫,并和甲的作案方式、手段、对象等基本相似,但均是未遂,按任意说的观点,二者均符合特殊犯罪构成的“多次抢劫”。如果根据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应处以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而此时的乙如何处刑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乙最低也应处以十年有期限徒刑。在此我们不看推导过程(过程似乎是合理的),只看犯罪的事实状态和处刑的结果,就能判断出其中的公平与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相符与否。如果以上乙的二次行为是犯罪中止或犯罪预备,并适用该条款就更无法使人信服了。在这种情况下,任意说除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外还将导致刑法适用上的困难,乙的二次抢劫未遂没有在处刑中得到体现。
于是有人提出了折衷说,意图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处刑中得到体现。按照这一说的理论,在三次以上的抢劫罪中如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中有关未完成形态处刑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我们应注意到有关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处刑仅仅是针对其本身和完成形态相比较而可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抑或直接规定为应当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如上例中的乙适用这一规则,虽然使其在处刑上和甲有所区别,形式上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实质上则势必将未完成形态的处刑原则的适用扩大到乙己犯的抢劫既遂中(因为乙的多次抢劫被看成一个整体,其中包含着抢劫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未完成形态处刑规则适用于犯罪完成形态这一结论必然导致折衷说的破产。不过在实务中有人对其进行更深入的划分,以避免这种矛盾结果的出现。如果三次均是未遂或均是预备或中止,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超过三次抢劫而其中只要有三次是抢劫罪的既遂,则适用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特别犯罪构成进行处刑,其中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处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这种区分及处刑在实践中也多有采用,但其仍未解决关键的三次抢劫中是否包含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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