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某路XX号某装饰店附近,见被害人沈某独自行走在人行道上,即上前欲抢被害人沈某的黑色女式单肩包时,遭到沈某的反抗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的头部,劫得内有人民币90元和1张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面膜(未拆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元)等物的黑色女式单肩包1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元),在逃跑途中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倪大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