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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郭传栋盗窃案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必要条件

2012-12-18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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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人郭传栋,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天生聋哑,后上过聋哑学校,会一定程度哑语,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五镇。200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

 

案情

  被告人郭xx,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天生聋哑,后上过聋哑学校,会一定程度哑语,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五镇。200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郭xx窜至东营区济南路邮政分局一楼营业大厅,乘工作人员离开汇兑柜台返身倒水之机,从汇兑柜台内盗窃现金70000元人民币,正在继续行窃过程中,被邮局工作人员发现,郭遂携带7万元逃窜,刚刚逃出大厅不足二百米即被抓获,一邮政局男职工用脚牢牢踩住犯罪嫌疑人,郭在被抓获过程中未作任何反抗表示。不久,即被随后赶到的110干警带走,并在其身上搜出现金7万元。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东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评析

  盗窃罪和抢劫罪都属于我国刑法犯罪中的侵犯财产罪,二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特别是判罚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合理地严格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以避免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

  就二者的定义来说,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窃取的行为。而抢劫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二者既有一定相似之处又有重大区别,应慎重处理和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要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有:(1)适用的前提是“盗窃罪、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2)使用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是指行为人为防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本条。(3)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是适用本条的关键。(4)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由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原来实施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结合案例,单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来说,郭犯由于盗窃败露后,在被抓捕过程中,没有作任何的反抗表示,也即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尽管郭犯盗窃罪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前提,且其被抓地点符合“当场”范围,属于现场的延伸,但由于郭犯没有为“窝藏赃物”而“抗拒抓捕”的情节,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盗窃罪的犯罪性质没有转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在本案中,郭犯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乘人不备盗取汇兑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虽被当场抓获(未遂),盗窃后果不太严重,且在抓获过程中并无反抗意思表示,但其盗窃未遂的后果仅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影响本案盗窃罪的定性。由于郭犯在被抓过程中没有任何暴力反抗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同时,鉴于郭xx为聋哑人,系弱势群体,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综合上述两个从轻情节,郭犯应当以盗窃罪从轻处罚。

  在此,有必要奉劝那些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盗窃、诈骗和抢夺的犯罪分子在作案过程中要放弃暴力抵抗,争取宽大处理,不要因为一念之差而招致重罪惩处。同时,也提醒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审慎处理,严格区分罪名,避免冤假错案,维持司法公正。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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