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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

2015-05-27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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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构成抢劫罪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二是当场取得财物,即通常所称的两个“当场”。如何理解这里的“当场”是认定本案的一个关键。对此,专业人士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

  2014年11月13日,为窃取被害人高某家中的古董,被告人徐某、赵某预谋后,开车来到一住宅小区高某住处,被告人徐某以让被害人高某帮忙鉴定古董为借口,将高某拉至位于五十公里外的一空房内,二被告人用绳子、胶带将高某捆绑,并对高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徐某把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钥匙抢下,驾车返回高某住处,开门入室,将高某存放家中的碟子、瓶子、供盘、佛像等共计19件物品拿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为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一直在空房内控制被害人高某,使其无法离开。赵某从高某身上抢走钱款700元,后被害人挣脱,自行离开,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被害人并不知道家里物品被盗的事实。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将二被告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歧意见】

  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高某骗至偏远处空房内,对其实施捆绑殴打,在其不能反抗的情况下,用抢来的钥匙打开其家门,拿走19件物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赵某密谋非法占有高某的财物,将高某骗离家中,由被告人赵某对其实施非法控制,徐某用从高某身上抢来的钥匙,打开高某家的房门,盗走价值4000元的物品,二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因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处。

  【法官说法】

  专业人士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构成抢劫罪需要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二是当场取得财物,即通常所称的两个“当场”。如何理解这里的“当场”是认定本案的一个关键。对此,专业人士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这就要求在对“当场”的理解中,要有一个基本的度的权衡和把握。一方面,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是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据此,专业人士认为,被告人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高某骗至偏远处空房内,对其实施捆绑殴打,在其不能反抗的情况下,用抢来的钥匙打开其家门,拿走19件物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特征,应定性为抢劫罪。结合本案的案情,简单说明如下:首先,被害人始终处于持续的暴力胁迫中,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等抢劫罪的手段要件。其次,被告人徐某把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钥匙抢下,驾车返回高某住处,使用钥匙盗走财物的行为,的确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应将该系列行为视作一个整体,即被害人的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应视为财物保管、变现凭证,从而认定被害人财物系当场取得。再次,暴力胁迫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应以暴力胁迫手段是否对被害人形成了足够的强制,被害人交出钥匙、700元钱是否基于该强制为基准。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两名被告人暴力拘禁被害人较长时间,在构成抢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本案中,非法拘禁与抢劫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一罪择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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