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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地点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是否构成轮奸?

2016-02-22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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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同一地点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是否构成轮奸?这一问题应区别对待。轮奸是强奸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即犯罪行为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强奸的共同故意,又具有强奸的行为。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轮奸,又称为集体强奸,是指二人以上违背受害者意愿,强行发生的性行为。轮奸是属于强奸罪的范畴,附属于强奸罪,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奸淫幼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在同一地点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是否构成轮奸?请看下=面分析。

  1、行为人有犯意沟通,又先后实施了强奸行为,成立轮奸。

  这里的犯意沟通既包括有预谋的实施犯罪,也包括临时起意;这里所说的强奸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人本人实施的强奸行为,也包括其帮助或协助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强奸行为,即包括与强奸犯罪有关的一言一行。如甲、乙预谋强奸妇女丙,二人将丙挟持或骗至某一地点,先后对丙实施了强奸行为;或甲、乙在某一地点偶遇妇女丙,二人临时起意,相互配合先后强行与丙发生了性关系。在这两种情形下,甲与乙具有共同的认知因素,心理上相互沟通,相互支持,行为上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过程,应属轮奸。

  2、行为人无犯意沟通,在同一地点偶遇被害人,先后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应分别定罪处罚。

  如甲在某一地点偶遇妇女丙,便生奸淫之念,遂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恰逢乙路过此处,乙目睹此情形,于甲强奸丙后又强行与丙发生了性关系。在此情况下,丙遭受二人轮奸应为不争的事实,但甲与乙无犯意沟通,甲实施犯罪之初并不知乙在何处,其对乙后来对丙实施强奸没有预知,即缺乏轮奸的认知因素,且又缺乏来自于乙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支持;乙明知甲对丙实施了强奸行为,于甲强奸丙后又对丙实施了强奸,乙对丙遭受轮奸有着明确的认知,但乙在强奸丙时也同样没有来自于甲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支持。甲与乙的行为虽发生在同一地点,又具有相对的连贯性,但其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二者之间缺乏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上的联系,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甲、乙的行为均不构成轮奸,而应以强奸罪分别定罪处罚。

  3、犯罪行为人虽无犯意沟通,但被害人的不利境地是由某一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该行为人强奸被害人后负有阻却在场的其他犯罪行为人实施强奸的义务,如果该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而不履行该义务,应对扩大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即负轮奸的刑事责任。

  如甲将丙挟持至某地点将丙强奸,乙明知丙受甲挟持,在甲强奸丙时也赶至该地点,目睹了甲强奸丙的过程。乙在甲强奸丙后临时起意对丙实施了强奸,甲目睹了此过程。此时,甲、乙虽无强奸丙的预谋和临时的犯意沟通,甲对乙强奸丙也无预先的认知,但丙的不利境地是由于甲的挟持行为造成的,而且这种不利境地在甲强奸丙后依然在延续,丙正是利用了甲的挟持行为对丙实施了强奸,而甲明知乙利用了自己对丙的挟持却对乙的行为予以放任,系一种“不作为”的支持,是对乙利用自己挟持行为的一种默许。而乙目睹了甲强奸丙的过程,又于其后利用甲的挟持行为对丙造成的不利境地对丙实施了强奸,其对丙遭受轮奸、对自己利用甲的挟持行为均有着明确的认知。

  此时,甲与乙在行为上的联系表现为:在甲强奸丙后,乙实施强奸时,甲的挟持行为以及挟持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对被害人生理、心理造成的影响依然存在,即甲在客观上为乙实施强奸创造了条件,甲的行为及其行为产生的影响渗透于乙实施强奸的过程之中。

  二者在主观上的联系表现为:甲对丙实施强奸后,乙对丙实施强奸时,甲、乙对轮奸事实的发生均有着明确的认知;甲对乙利用自己的挟持行为、乙对自己利用甲的挟持行为均有着明确的认知。甲、乙在其本人实施强奸时,其主观上均系直接故意,而在乙对丙实施强奸时,乙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甲则表现为间接故意,二者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之间的联系决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具备轮奸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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