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1日17时许,田某驾驶自家的桂M9165X轻型自卸货车搭乘蓝福、蓝陆、蓝斌、蓝生(均为化名)四人及货物沿都双线由都安县往大化县七百弄乡方向行驶,行至52公里加130米都百三标施工路段(该路段封闭施工)时,有一辆多功能农用拖拉机及一台打沙机停靠在山体的右侧路边。田某由于过于轻信其能从靠近山崖的左侧路面驾驶车辆通过,未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于是驾驶其车辆行驶该路段左侧路面时致使车辆侧翻下40米深的山崖,造成蓝福死亡,蓝陆、蓝生、蓝斌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路外事故。经大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蓝福、蓝斌、蓝陆、蓝生不负事故责任。
2008年9月5日,该案经大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田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理评析: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田某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又该如何对其定性处罚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田某发生事故的路段已经封闭施工,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