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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罪案例分析

2012-12-1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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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中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留日,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平遥县人。农民,住平遥县辛村乡郭家坡村。2000年3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中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留日,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平遥县人。农民,住平遥县辛村乡郭家坡村。2000年3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兰,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宜良县北墩子办事处人。农民,住平遥县辛村乡郭家坡村。2000年3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珍,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宜良县古城办事处人。农民,住古城办事处。2000年4月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中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留日、曹金兰、杨秀珍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晋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留日、曹金兰、杨秀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被告人曹金兰先后伙同被告人杨秀珍将云南籍妇女李玉兰、王云仙拐骗到山西省平遥县,伙同玉孟 (在逃)将两名云南籍女子叶龙和安龙拐骗到山西省平遥县,均由被告人郭留日介绍,先后分别卖给平遥县岳壁乡高林村的郝建豪、辛村乡乔家山村的乔永民、西青村的冀四飞、东青村的阴步俊为妻,被告人郭留日、曹金兰得赃款20850元,被告人杨秀珍得赃款43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郭留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曹金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杨秀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郭留日上诉认为,其行为是介绍婚姻索取财物,原判认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不当;上诉人曹玉兰上诉认为,本案所列受害人都是在自愿嫁到平遥的前提下,才与其相随被领到平遥县的,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杨秀珍上诉认为,本案列为受害人的李玉兰是自愿到山西找婆家的,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原审被告人曹金兰伙同玉孟(在逃)将两名云南籍女子叶龙和安龙拐骗到山西省平遥县,由原审被告人郭留日联系将叶龙以8000元卖给平遥县辛村乡西青村的冀四飞为妻,又将安龙以11500元卖给平遥县辛村乡东青村的阴步俊为妻。事后被告人郭留日、曹金兰得赃款11500元; 1999年9月,原审被告人杨秀珍伙同原审被告人曹金兰将云南籍妇女王云仙拐骗到山西省平遥县,由原审被告人郭留日联系将王云仙以6000元卖给平遥县辛村乡乔家山村的乔永民为妻。事后原审被告人杨秀珍得赃款2300元。其余被原审被告人郭留日、曹金兰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安龙的证言,证实玉孟和曹金兰以找工作为名,将其和叶龙骗到山西平遥,后又伙同郭留日逼迫二人在山西找对象,最终以11500元将本人卖给东青村的阴步俊;2、受害人叶龙的证言,证实该和安龙被玉孟和曹金兰骗到山西平遥,又在玉孟、郭留日等人的逼迫下在平遥找对象,后以8000元被卖给了西青村的冀四飞;3、受害人王云仙的证言,证实该被杨秀珍和曹金兰拐骗到山西平遥,后被郭留日以6000元将其卖给了乔家山村的乔永民;4、证人阴步俊的证言,证实郭留日领着个姑娘要给我介绍对象,我见了面觉得还行,后郭留日说要娶这个姑娘,得拿12000元,经与我母亲商量,最后以11500元与郭留日谈妥,将姑娘安龙接了回来;5、证人冀四飞的证言,证实该听说郭留日领回两个云南女子要在平遥找婆家,便去相中了叶龙。后郭留日说要娶叶龙得拿8000元钱,我便给了郭留日,将叶龙领回了家;6、证人裴玉英的证言,证实该听说郭留日家有两个云南来的女子要找对象,便让其子阴步俊去相亲。相中后,郭留日告我们拿来12000元便能将人领走,后我们商议成11500元,将安龙领走了;7、证人何飞的证言,证实其妻玉孟伙同曹金兰将两个云南女子带到山西,后曹金兰给了玉孟1500元介绍费;8、证人岩放的证言,证实其女安龙和侄女叶龙于1999年5月外出打工,便下落不明,后来才知道二人被拐骗到山西平遥。

  原判认定1998年9月,原审被告人杨秀珍伙同原审被告人曹金兰将云南籍妇女李玉兰拐骗到山西省平遥县的事实,没有受害人李玉兰的证言证明,而证人夏保和、曹金玉、郝建豪的证言,只能证实1998年9月,杨秀珍和曹金兰将李玉兰带到平遥后,由郭留日领着李玉兰找对象,最终介绍给高林村的郝建豪为妻,向郝索取人民币8150元的过程,证实不了拐骗情节。且李玉兰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六跟随原审被告人杨秀珍返回云南原籍,与其丈夫离了婚,又于同年农历10月下旬回到平遥,与郝建豪继续共同生活。在李玉兰离开平遥期间,原审被告人郭留日退给郝建豪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杨秀珍通过曹金玉退出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曹金兰伙同玉孟(在逃)将云南籍两名女子叶龙和安龙拐骗来山西平遥,伙同上诉人杨秀珍将云南籍妇女王云仙拐骗来山西平遥,均由上诉人郭留日介绍,卖给他人为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秀珍伙同上诉人曹金兰拐骗妇女李玉兰的事实证据不力,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在拐卖妇女两起3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金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原判事实有一起认定拐骗的证据不力,但不足以影响对其量刑;上诉人郭留日起次要作用,且情节一般,系从犯;上诉人杨秀珍参与拐卖妇女一起一人,亦系从犯。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曹金兰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郭留日、杨秀珍量刑失当。上诉人郭留日、曹金兰所提其行为均是介绍婚姻索取财物,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理由中主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杨秀珍所提原判部分事实有出入、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曹金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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