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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妇女 量刑

2012-12-1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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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贩卖妇女量刑妇女、儿童是社会的弱者。长期以来,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为害甚烈,不仅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也危害了社会的安定。中国现行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认定本罪,正确地适用刑罚,是需

贩卖妇女 量刑
妇女、儿童是社会的弱者。长期以来,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为害甚烈,不仅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也危害了社会的安定。中国现行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认定本罪,正确地适用刑罚,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必须从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上去把握
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主要是指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统一。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7页。主观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而客观则是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7页。我国刑法学界明确提出主客观要件相统一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陈泽杰:《主客观要件相统一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第48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不能仅从主观方面来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也不能只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来认定其罪与非罪的区别,而应从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上去把握本罪的认定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既防止主观定罪,又防止客观归罪,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如何认定“以出卖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故意犯罪是明知故犯,没有明知这一认识因素,就根本谈不上故犯。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间接故意与过失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简单地说,目的是对危害结果的希望心理,故目的的内容就是危害结果。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1页。而且,就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而言,犯罪行为受犯罪目的的制约和支配,从属于犯罪目的,服务于犯罪目的。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正因为如此,犯罪目的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即指以出卖为目的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可分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据此,本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决意实施的拐卖行为。实践中,不论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卖出,或者是否已实际上获得财物,只要是以出卖牟利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即可认定为本罪。如1991年10月间,被告人刘甲伙同李乙及王丙,在北京市某地铁站附近,以招工为名,将四川省来京女青年刘丁(16岁)拐骗到河北省某村,卖给17岁的农民苏某为妻。因苏某是李乙的亲戚,故未收钱。苏强迫该女青年与他同居10余天,后被害人逃离。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刘甲、王丙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即凡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行为的,不论是否得到钱款,均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刘亚平著:《刑法分则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232页。以接送或中转方式实施本罪的行为人虽然本人并没有直接将受害人出卖的目的,但却有帮助他人出卖的目的。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2页。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出于以出卖以外的其他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则不构成本罪。例如,2000年8月17日,长沙市无业人员李某因与个体户陈某发生口角,次日,便将陈某的婴儿偷盗到湘潭,要挟陈某拿出1万元人民币才能赎回其婴儿。经法院审理,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绑架罪。显然,对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虽有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人实际支配下的行为,但其行为目的不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以出卖为目的,则应以绑架罪论处。再如,如果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便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虽然是不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基于出卖以外的其他目的和动机,但在此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进而转化为以出卖为目的,则恰好符合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由此推出,以出卖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直接决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但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正如有论者指出,该罪以出卖为目的,只是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是否实现了这一特定目的,不是主观要件所要解决的问题。何义勇:《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即遂形态的探讨》,载《检察理论研究》(总第11期),第70~74页。
(二)如何理解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以利诱等非强制性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如行为人谎称帮助介绍对象,或者利用封建迷信等使被害人脱离家庭。绑架,是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性手段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其中,暴力手段是指对妇女、儿童实施捆绑、殴打等身体强制方法。胁迫手段是对被害妇女、儿童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反抗。麻醉方法,是指采取注射、骗吃麻醉药品、用酒灌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行为人以低价将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入或者从被害人的监护人手中先以低价买下而伺机出卖的行为。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儿童是被拐卖的,但其“收买”不以出卖为目的,而是为了收养儿童或与妇女结婚,则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而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故此,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有质的区别,其内涵不同。前者中的“收买”含有“出卖”的目的,而且这种以出卖营利为目的的收买行为直接构成拐卖犯罪活动中的重要一环,而后者却无“出卖”之目的,只是一种不应有的被动接受行为。贩卖,是指以各种途径,将妇女、儿童卖给第三者换取钱财的行为。此行为既包括把自己拐来的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又包括将自己收买的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接送与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实施藏匿、接待、转送或者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的行为,属于整个拐卖活动的中间环节。根据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只要实施上述6种行为之一或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都只构成本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构成本罪。因为刑法并没有将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规定为本罪的成立条件。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3页。即使实践中,妇女、儿童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6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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