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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探讨

2012-12-18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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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确立,但是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何为住宅,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如何理解住宅的难题。对住宅的理解,理论上也有不

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确立,但是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何为“住宅”,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如何理解“住宅”的难题。对住宅的理解,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所谓“住宅”应当从本质意义上去理解,凡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均为住宅。至于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供人居住的别墅、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等,不应认为是住宅,非法侵入的不构成本罪。

2.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均应视为住宅。

3.住宅一般指直接关系到公民居住安全的公民长期居住或者临时居住的房屋,包括集体宿舍、暂时借住的办公室、自建的居住工棚、住宅的附属物以及个人所以的活动场所。

以上三种观点均承认本罪的住宅必须是适用于公民寝食起居所用的场所。如果不是用以寝食起居的场所不能认定为住宅。笔者认为,采用这种解释立场的理由应当是论者着眼于立法者把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公民私人住宅具有与其他住宅或者外界的相对隔离性、封闭性、孤立性。行为人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被害人往往不能获得邻居或者有关机关的救助。因此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具体的危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反,如果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工厂等私人住宅以外的场所,严重影响上述场所的正常秩序时,行为侵犯的法益已经不再是具体的公民的住宅安全了,而是一个团体的正常工作、学习秩序了。应该说采用这种严格解释的立场,能够真实反映立法者重在保护公民个人住宅安全、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本旨,也可以与“入户抢劫”形成法条之间的协调一致。按照最高法院2000年11月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家庭生活场所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对“户”的解释也是采用严格解释的方法,将户限制在私人用于寝食起居的场所。相反,如果将入户抢劫的户扩大到私人住宅以外的其他供人们生活、工作、学习的建筑物,则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犯罪都是抢劫罪的加重犯,一般抢劫罪与加重的抢劫罪的界限很难区分,也没有真正体现立法者着重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价值取向。[page]

然而,理论上将非法侵入住宅中的“住宅”严格解释为私人住宅,虽然与入户抢劫能够遥相呼应,也能够把握立法本意。但是,同时也忽视了本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聚众性扰乱私人住宅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犯罪的衔接。因为当行为人(非聚众)未经私人住宅以外的场所的有权人的同意,非法侵入上述场所,严重扰乱其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将作无罪处理,至多给予治安处罚。也许有人会认为,行为人未经有权人同意非法侵入私宅以外的场所,严重影响他人平稳秩序的行为,可以寻衅滋事罪处断。笔者不敢苟同。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这个“口袋罪”分离出来的新罪之一。所谓的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渊源以及立法的表现形式来看,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滋事行为时一般事出无因或者说无正当事由,其动机多种多样,当多数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为了逞强,发泄低级下流的情趣。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为社会的良好风尚。 因而如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行为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实施了非法侵入私宅以外的场所的行为,对该行为仍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处断。

不以寻衅滋事罪处断,并不意味着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未经有权人同意非法侵入私人住宅以外的场所,严重扰乱该场所的平稳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予以犯罪化。但是由于现行刑法对住宅的内涵限制过严,对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主体要求甚严,导致三人以下非法侵入私宅以外的场所,严重扰乱平稳秩序的行为出现法网真空。对此,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有:一、仿日本例,对住宅的解释持广义说。即住宅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而且包括私人住宅以外的经有权人同意方可进入的场所。二、严格区分私人住宅与私宅以外的其他经同意方可进入的场所。这种模式下的立法可以分别立法,也可以合并立法。即可以用同一罪名规定,也可以用两个罪名来规定。以同一罪名同时涵盖两种情形的立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3条; 后一种情形如澳门刑法典第184条、第185条规定的侵犯住所罪和侵入限制公众进入之地方罪。三、持狭义说,同时放宽对聚众性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求。

究竟哪种立法例更加适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呢?笔者认为,对现行法之不足进行补充、修改应当着眼于相关条文之间的整体协调、相互衔接,着眼于立法者的立法本旨的探究。由此,立法模式三较为可取。理由是:立法者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突出强调了立法者保护公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私生活平稳以及居住安全的价值取向,如果将住宅作广义理解,则不恰当地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社会通念,不符合百姓对住宅一词的基本认识,从而不能较好地反映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因此日本的立法模式殊为不可取。其实日本刑法典之所以将住宅作广义理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日本刑法针对危害公共平稳之犯罪的规定仅限于骚乱罪以及多众不解散罪。 [page]

对于非法侵入私人住宅以外的限制公众自由进入场所的犯罪,难以被骚乱罪与多众不解散罪所包容。相反,我国现行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主体资格较为严格的非法侵入私宅以外的限制公众自由进入场所的犯罪。德国的立法模式,很显然把侵犯私宅的犯罪规定为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因为它把侵犯私宅与侵犯私宅以外的其他限制公众自由进入场所同时规定在刑法第7章(针对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第123条中,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这种立法例没有突出重点,混淆了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的界限,对于突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较为不利。澳门刑法典用两个罪名分别规定了侵犯住所罪和侵入限制公众自由进入之地方罪。 在体系上较为科学,区别了私宅与私宅以外的其他场所的做法也符合社会的通念。但是将后罪也放在“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中,也有不妥。因为后罪的法益重在该场所的正常秩序,一般是公共秩序,已经不是私人生活秩序了。第三种立法模式其实借鉴了澳门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立法模式之合理内核。即从文义解释上区分了私宅和私宅以外的场所,又结合了中国刑法立法之现状,不仅不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还较为明晰地勾勒出立法者重点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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