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 年12月份,浙江省余姚市的吴某在该市某歌舞厅认识了福建省政和县的坐台小姐周某,之后俩人发展为姘居关系,在姘居期间,吴某给了周某部分钱、物。 2004年2月份,周某离开吴某,不愿和吴某继续保持姘居关系,离开吴某回到政和,吴某不甘心,多次到周某家中想拿回他在周某身上花掉的钱未果,吴某恼羞成怒,在浙江省余姚市联系雇佣陈某、贾某、李某三人于3月18日赶到政和城关,当日凌晨,吴某联系一辆出租车,带上其事先准备好的八根绳子和两捆胶带,开往周某家,并在出租车上支付2000元给陈某,商议准备将周某及家人用绳子捆住,然后用胶带封住他们的嘴巴,逼其拿钱。吴某等4人到达周某家时,因门推不开,吴某便爬上周家旁边的香菇棚顶,想从棚顶爬进房子,被周某的父亲发现并大喊“抓贼”,陈某、贾某、李某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并乘出租车逃跑,在外屯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某则在周某家的附近草棚被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
[分歧意见]
对吴某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吴某在与被害人周某姘居期间交给周某的钱、物属赠与行为,二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且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这种姘居关系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吴某雇佣陈某、贾某、李某三人事先准备好绳索、胶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并商议采取捆绑的手段,威逼被害人拿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在房屋外攀爬时被发觉,并被群众扭送,使犯罪行为未能实行终了,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归因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未遂)。理由是:吴某与周某的姘居关系虽属非法,但在姘居期间周某的开支费用均为吴某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毕竟属事实,因此吴某在主观上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客观上准备了作案工具,雇佣他人到周某家,并商议实施捆绑周某家人进行索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吴某等四人到周某家,在房屋外攀爬欲进入周宅时,即被发觉而未得逞,其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吴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应认定吴某等四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理由是:吴某等四人到周某家,在房屋外攀爬欲进入周宅即被发觉,其行为尚未接近犯罪对象,不具有对犯罪对象实施直接侵害的可能性,不宜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行为性质仍属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
[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银行发行的储蓄卡得到广泛的使用,近年来,利用储蓄卡的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其中较多出现的就是冒用他人的储蓄卡的行为,而对该行为的定性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现笔者就本案分析该类犯罪的定性:
一、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储蓄卡,是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为储户签发的一种多功能磁卡式活期储蓄存款凭证。”而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发卡行根据一定条件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信用工具”,具有信贷的功能。从这我们不难看出储蓄卡是活期储蓄存款凭证,是不可透支的,不存在信贷关系,而只是一种凭证,这是它与信用卡的最大区别,而且信用卡的签发的条件比储蓄卡严格得多,两者所体现的储户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不可一概而论。正是因为信用卡上存在着储户与银行间的信用关系,刑法将利用信用卡实施的四种情形独立地界定为“信用卡诈骗”。本案中胡某所冒用的储蓄卡可以肯定不属于信用卡的范围,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介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