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犯罪对象不是特指的一个人,而是多人,包括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以及男性。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3、主体要件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
具有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道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1、仅依据卖淫女的证言,推算的组织卖淫次数是否能被法院采信的问题
在组织卖淫次数的认定中,根据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卖淫女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这种证据的特性就带有容易出现失真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确立的原则,不能轻信言词证据。对于卖淫次数的合理部分才予以支持,而这个合理部分还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判断
2、记载有卖淫次数账本的证据效力和认定的问题
首先,从证据规则来看,仅凭账本上记载的次数,在缺少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案次数的,否则属于“客观归罪”,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第二,在大部分案件中,都会拥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账户资金、记录,但作为辩护人,不能简单认为有这些证据就必然使记载次数全部被法院采信。
3、是否需要区分口淫、手淫的问题
出对“卖淫”一词的解释,认定手淫和口淫均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如下:
(1)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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