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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2012-12-18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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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海洛因从铁路昆明站乘坐K80次列车欲到怀化。次日上午,列车运行在凯里至怀化区间,乘警在8号车厢进行检查时,当场从10号上铺的被告人李某某所穿的西服左下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28粒白色圆柱状可疑物遂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从上述28粒白色圆柱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66.51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马逸兴、包磊的证言,提取笔录、《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归案时的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所携毒品的刑事摄影件及被告人所持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汪 清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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