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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

2012-12-18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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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简要案情]2005年12月,黎某通过村民大会公开竞标方式,以17400元买下某镇某村委员会生态林木砍伐权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共50.97立方米。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1月23日被公安局逮捕。检察机
[简要案情]

2005年12月,黎某通过村民大会公开竞标方式,以17400元买下某镇某村委员会生态林木砍伐权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共50.97立方米。
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1月23日被公安局逮捕。
检察机关以盗伐林木罪提起公诉(龙检刑诉[2006]38号):“本院认为,被告黎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雇请他人无证砍伐生态公益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

[辩护词]

审判长:
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龙川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定我为被告黎某辩护。接受指定后,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案卷,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焦点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被告黎某构成滥伐林木罪而非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都属于无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的行为,区分二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本案被告黎某是委托他人通过参与公开竞标,花17400元取得某镇某村林木砍伐权的,起诉书对此也已确认。因此,被告与某镇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均已证实,被告黎某并无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动机,也无非法占有林木的客观行为。被告黎某砍伐林木,是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其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应当认定是滥伐林木罪。
二、被告虽然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具有如下从轻情节。
1.被告砍伐的是已失去生态功能的林木。
公诉机关在刚才的举证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明均可证实,某村委会是在火烧山后,在林木盗伐严重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更大损失,才将案发的火烧山山上的林木卖给了被告黎某。山上的林木大多已被火烧死,已失去了生态功能。
2.被告黎某属于单位犯滥伐林木罪的共犯,且属于从犯。
某镇某村委会,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却将林木采伐权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出卖给被告黎某,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刚才的举证质证中公诉人也予以认可,在此不管合同有无约定由哪一方来办理采伐证,双方主观上都有滥伐林木的故意,都应当追究双方的滥伐林木罪。本案中,从某村委会公开招标、黎某中标以及与黎某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看,某村委员会都起着积极的主导作用,属于滥伐林木罪的主犯。某村委会属于集体单位,单位犯罪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本案中,某村委会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却并没有被列为被告,而只对处于从犯地位的被告黎某追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有失公正,望法庭注意这一情节。[page]
3.被告黎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黎某此前无犯罪前科。本案事发后,在刑事拘留的第一次问话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提交了林木砍伐清单,属于有悔罪的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黎某是滥伐林木罪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黎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钟指葵


[判决结果]

(2006)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且被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查明事实,此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监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交纳罚金。根据被告人黎某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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