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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立法完善细化的建议

2012-12-18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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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律规定不可能涵盖和穷尽社会方方面面的违法犯罪状态,但可以依据司法实践中得出的具体情况,对相关规定及时正确地做出调整,这样才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确保国家矿产资源免受损失。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就非法采矿罪立法上存在的两点缺陷提出建议,对刑法343

  法律规定不可能涵盖和穷尽社会方方面面的违法犯罪状态,但可以依据司法实践中得出的具体情况,对相关规定及时正确地做出调整,这样才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确保国家矿产资源免受损失。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就非法采矿罪立法上存在的两点缺陷提出建议,对刑法343条非法采矿罪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第68条作一下细化和调整。

  (一) 对刑法343条的细化

  1、不主张取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针对非法采矿罪这一客观要件弊端的探讨早已有之,取消“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作为客观要件的呼声也是越来越高。但是笔者从基层实践出发提出建议,该要件不能一删了之,否则将会造成刑罚打击面过大的后果。对于非法采矿猖獗、泛滥之地,地方部门出重拳打击非法采矿之地,都是以资源型产业为支柱型产业的地方,都是矿产资源分布广、埋藏浅、零星分散、易开采的地方,私挖滥采成为该地方人们较普遍的增收致富的行为途径。据统计,一般的乡镇坑口在 200多个,有的甚至更多,投入作业的人数估约上千。如果取消该要件将会出现成百上千、全家老少齐入看守所,看守所人满为患的“壮观景象”,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打击面过宽,也不符合预防与打击并重的执法理念。

  2、建议细化该客观要件,认定“经行为人签字后的宣传性告知”为法律意义上的告知,确定其证据效力。

  建议对“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进行细化操作,即细化为“……拒不停止开采,或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宣传性告知,并由行为人签字后,擅自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国土部门宣传性告知书:

  之所以选择这样的建议方式,是从基层实地出发,总结办案规律,结合刑罚意义综合作出的选择,有助于弥补原规定的不足。一是不会因缺乏规范性告知文书而放纵非法采矿行为。经行为人签字后的宣传性告知,不同于一般的宣传通告、广播、宣传单等方式的宣传性告知,它因为有行为人自己的签字,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确定的、可以预期的约束力,确定其法律意义后,一旦私挖滥采,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理有据。二是不会因急于打击非法采矿而盲目滥用刑罚权造成打击面过宽,注重预防与惩治并举。在打击非法采矿宣传与治理的过程中,通过对相对人讲解签定告知书的法律意义,使老百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刑法上的合理预期,进而产生畏惧的心态,不敢以身试法,便自发行为为自觉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非法采矿行为的发生。

  (二)对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8条第四项的补充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也可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勘察测量后出具鉴定结论,,报省级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在我们实际的执法办案过程中,也不主张盲目下放省级地矿部门的鉴定权。因为矿产资源破坏的勘测与价值确定是一项极为专业、严密、复杂的鉴定活动,一旦盲目下放,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审查办案人员的工作难度,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又会受到质疑。所以,我们在赋予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勘察测量权的基础上,为保证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县级勘查人员必须经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专业培训学习,发给专业资质证书并备案,才有权进行勘查鉴定,并且鉴定结果必须要经省级地矿部门审查认定方可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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