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乏必要的威慑力
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非法采矿大都是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正是由于非法采矿日益剧增,造成我国矿产资源的严重损失,体现出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97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为的就是遏制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刑法343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有的两个量刑档次并没有震慑住犯罪分子,矿产资源的经济利益是巨大的,为了这高度的诱惑,相比之下,即使是最高刑期也算不了什么。所以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非法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设置同等的量刑,并没有起到多大的威慑作用。
2.起刑点过高
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解释》第9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非法采矿罪的起刑点过高。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并且数量也是有限的,一旦破坏便不能重生,所以为了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应该降低起刑点,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全国人大代表种明照认为,可参照盗窃罪现行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将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比照盗取电力、煤气、天燃气等的价值,按照数额500元至2000元为起刑点的标准执行,从5万元降至2000元,追究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这样修改后,可以充分体现法律在实施中的公平性、均衡性的原则,有利于从重从严制裁非法采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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