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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0:33
导读: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金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天籁之音KTV门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致其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中隔右偏,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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