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0:33
导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奉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其父赵某于(另处)等人在本区海湾旅游区人工沙滩游乐场游玩时,因其父不慎被安全设施碰伤眼睛而与游乐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海湾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调解并达成协议。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不满,遂打电话纠集他人至游乐场售票亭处,在得知调解结果为对方赔偿人民币100元的情况下仍结伙持钢管等工具打伤工作人员温某某、葛某某、张某某,致使被害人温某某右大腿外伤性挫伤,现右大腿留有一25平方厘米皮下淤血;致使被害人葛某某头、背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后枕部有一5.2厘米长挫伤痕,右背部有一4.7厘米长皮肤挫伤痕;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上臂外侧有一6×6厘米大小皮下青紫斑,皮肤无破损。经鉴定,三被害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腾、赵某杰、赵某亮、赵某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管五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陈士龙

代理审判员 曹国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4763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刑事辩护问题
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