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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劝解中殴打他人构成犯罪吗?

2016-08-31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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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劝解中殴打他人构成犯罪吗?本文认为在劝解中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4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叶某伙同黄某、王某、范某、邹某等人在顺昌县尚德荣休闲中心的大厅饮酒,并在饮酒期间,叶某到803包间强行要求正在给廖某、何某二人进行正常推拿的尚德荣2号、3号技师去为其服务,被廖、何二人拒绝,叶某纠集范某对廖、何二人进行殴打,随后被黄某劝开。廖某、何某二人准备离开尚德荣休闲中心,叶某又伙同范某、邹某等人在尚德荣休闲中心的二楼客厅、走道等处对他们进行拦截、辱骂。黄某在劝解过程中不知被谁打了一下,很生气,随后就参与与殴打、阻拦廖某等人。在尚德荣休闲中心的二楼811房间过道安全门,黄某、王某追打罗某;至廖某、何某、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廖某、何某、罗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05年8月5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无罪。理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叶某因索要技师服务不成而产生殴打廖某、何某故意,随后有殴打行为;黄某华在劝街过程中被人打了一下,很生气,随后就与他人共同殴打廖某、何某;但廖某、何某、罗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没有轻伤及以上后果,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则犯罪嫌疑人黄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应该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应依照《刑法修正(八)》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黄某定罪量刑。理由:犯罪嫌疑人黄某劝解过程中被人打了一下,火起来,就随意殴打他人,阻拦他人离开,又追打他人,属于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些行为虽然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但其均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同时犯罪嫌疑人黄某于2005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因此,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应该认定为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黄某定罪量刑。理由:犯罪嫌疑人黄某在劝解过程中被人打了一下,就随意殴打他人,阻拦他人离开,又追打他人,属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事先没有商量,是临时起意产生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叶某在酒后索要上班技师为其服务,被拒绝后,后就动手殴打他人,犯罪嫌疑人黄某就去劝架,说明他是知道犯罪嫌疑人叶某犯罪的意图;后黄某在劝架过程中被人打了一下,火起来,就随意殴打他人,并阻拦他人离开,还追打他人,这些说明犯罪嫌疑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寻衅滋事行为。

  (1)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犯罪嫌疑人被认定的一罪不得受到两次或多次刑罚处罚,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即是对同一犯罪的禁止重复评价。即是对已受过刑法处罚的行为是不可以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于2005年8月5日,犯寻衅滋事行为,但已经被刑法处罚过;因此,不能认定多次中的一次,否则有悖“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2)《刑法修正(八)》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寻衅滋事行为中“多次”,应当是指连续犯。连续犯,是处断的一罪,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但是,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尚未结束而发生时间间断或地点变换等情况,有可能是一种客观行为的连续状态,而不是数个独立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范畴;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在劝解过程中被人打了一下,火起来,就在过道随意殴打他人,并在大厅走廊阻拦他人离开,还在过道安全门追打他人,虽然发生时间有相当短的间断,地点也从过道、大厅走廊到过道安全门不停变换,犯罪对象从廖某至罗某的变化,但是却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种客观行为的连续状态,因此,仅能认定为一次寻衅滋事行为。

  (3)“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与刑法上“惯犯”的属性密切联系的,即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产生滋事犯意,并且敢于付诸行动,显示其主观恶性比较严重;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寻衅滋事,必然严重破坏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也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显示其客观危害性大;同时由于这类滋扰滋事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更不得安宁,群众更没有安全感;正是基于此,本次《刑法》修正时在《刑法》二百九十三条加上一款,即《刑法修正(八)》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但在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不是首要分子,其也没有纠集他人,如果依法条机械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行为,那么其直接量刑就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显然是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一次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标题:在劝解中殴打他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兼谈《刑法修正(八)》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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