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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辨析

2012-12-18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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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1979刑法第159条规定了的罪名,该法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包括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包含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1979刑法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认为是指扰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聚众冲击国家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1979刑法第159条规定了的罪名,该法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包括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包含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1979刑法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认为是指扰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1997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新设立的的罪名。1979刑法修改后,刑法把这两个罪在第290条内分款设立。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规定对两罪设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处罚明显大予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处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要重点保护国家机关,保护国家机关的力度要大予保护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当然,这是国家机关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所以,立法者从 1979刑法中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分立出来,在刑法290条中同条分款设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立法精神的理解的差异,对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的不同,有可能产生不尽一致的观点。对同一犯罪行为是适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定罪还是适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定罪就有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本文试图结合一具体案例作一简要分析,或许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案情: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在荥经县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杨芝康、张家忠、徐生美上诉、雅安市检察院抗诉一案。中午12时30 分,合议庭宣告了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被告人刘富芬即高喊判决不公,被法庭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劝解走出审判庭。当审判人员行至法院办公大楼与宿舍之间的停车场欲上车离开法院时,刘富芬、张云才、张云刚、杨芝全等人再次高喊审判不公,不准审判长尹某离开,引起了不明真相的数百名群众围观、起哄、推搡。刘富芬、张云才等人抓住尹某的上衣及领带,并将尹某的上衣扯烂,将其身上多处抓伤。雅安市中级法院审判员杨某及荥经县法院审判人员上前劝解、解救亦遭到围攻。在尹某被抓扯、推搡过程中,其上衣内现金3600元丢失。杨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4280元)丢失。公安民警、武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时,张云刚抓住民警赵某夺其警棍,被制止。整个时态持续了一个半小时。下午4时30分围观的人群才陆续离去。[page]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是适用刑法第290条第1款还是第2款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意见。在适用该条第1款还是第2款问题上,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1款中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害的客体包不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富芬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也应包含于社会秩序之中。因为,该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国家机关不应排除在外,应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对象。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刘富芬等人是在合议庭审理案件闭庭后的中午12时30分在法院院内空坝上发生的围观、起哄、推搡、抓扯审判人员的行为。虽然,刘富芬等人的行为,持续达一个半小时,堵塞了法院进出的通道,但刘富芬等人并未直接冲击法院办公大楼,故其社会危害性小于直接冲击法院办公大楼,影响审判机关工作秩序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以,刘富芬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富芬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为,刑法已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单列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对象显然不应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刘富芬等人起哄、围攻、推搡、抓扯审判人员的目的是企图以此给审判机关施加压力,迫使二审法院改变终审裁定,其行为显然是指向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机关的。故应对刘富芬等人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应当按第二种意见即对刘富芬等人的行为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性。理由如下

1、刘富芬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工作秩序。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法院属于国家司法机关,需要保持正常审判秩序和工作秩序,需要有依法开展审判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本案中,刘富芬等人通过冲击国家司法机关,发泄对法院的裁判结果的不满情绪,企图使法院迫于压力改变已作出的裁判。因此,这种行为破坏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和工作秩序,从整体上妨害了法院的审判活动。

2、刘富芬等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审判机关,致使法院无法开展审判工作,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虽然,刘富芬等人未直接聚众冲击法院办公大楼,但刘富芬等人为发泄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不满,对审判人员进行围攻、抓扯、推搡,将尹某的审判服及上衣全部抓扯掉,致使其上身赤裸,随身携带的现金全部丢失,杨某的手机也被抓扯丢失。刘富芬等人还不准法院的警车进出,甚至煽动他人欲砸毁警车,由于被法院、公安、武警工作人员及时有力制止而未得逞。刘富芬等4人的行为堵塞了法院进出通道,车辆无法出入,人员通行受阻。刘富芬等人聚众冲击的行为长达一个半小时,由于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果断措施,才使这一事态得以基本平息。下午4时30分,围观人员才陆续离去。事实上,法院从中午12时30分起至下班这段时间,已无法开展正常的审判工作和公务活动。可见,刘富芬等人的行为已使审判机关的形象在不明真相的民众面前大打折扣,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造成的政治、社会影响是严重的。[page]

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1979年刑法中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本罪。可见,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分离出来,表明了立法者对两种行为性质的认识更为深刻,也体现了法律对国家机关的特殊保护。显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侵犯的客体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犯罪的对象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

综上所述,区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准确把握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否能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只要能正确把握住问题的关键所在,不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表面现象迷惑,要正确区分两罪也是不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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