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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12-12-18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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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实例]2004年2月19日,被告人古某听说其弟因参赌被某派出所民警抓捕并打伤,便通知同村人数十人赶到派出所,以派出所民警打伤其弟为由,要求马上放人到医院检查。遭拒后,古某等人就在派出所的会议室大闹,扬言要找出打伤其弟的民警并实施报复,此时与民警发生了一些摩
[实例]
2004年2月19日,被告人古某听说其弟因参赌被某派出所民警抓捕并打伤,便通知同村人数十人赶到派出所,以派出所民警打伤其弟为由,要求马上放人到医院检查。遭拒后,古某等人就在派出所的会议室大闹,扬言要找出打伤其弟的民警并实施报复,此时与民警发生了一些摩擦。吵闹事件持续约40分钟,直到市公安局组织警力赶来将其抓捕。
公诉机关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古某。一审法院认定古某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古某不服提出上诉。
[评析]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以妨碍公务罪定性更为准确。主要理由是: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从《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后定的罪名。
(1)从此罪的来源演变看,这一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且客观上是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和国家机关的公事活动和国事活动,影响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这一罪也是结果犯,这一罪的成立是以结果的竟合作为定罪依据,即:要有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发生才能定罪。
(3)此罪的构成为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此罪。
二、被告人的主观上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
被告人到派出所或叫其他人到派出所,只是听说其弟被公安人员打伤,到派出所要求给其弟治伤、并问究竟,公安人员有义务向其解释或作劝阻工作。所以他主观上并没有要冲击、包围、强占、堵塞、毁坏公安机关,扰乱公安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故意。
三、从客观方面看,没有实施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从当时的具体情况看,地点是在派出所的会议室,事件是一些群众与公安人员面对面接触。而这个会议室除了平时派出所开会外,还作为接待室,接待群众的来访、调解、调查工作。因此,派出所当时就是安排包括被告人等群众在这会议室接待的,而这种向公安执法人员了解、询问有关执法情况的行为不能称为“冲击”,他们对派出所其他办公地方、设施并没有实施包围、强占、堵塞、毁坏行为。人民公安为人民,包括有义务向人民解释其执法工作情况。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公安机关无法正常工作的局面。[page]
四、被告等人的行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失?
刑法规定“严重损失”,而不是“严重后果”。所以这个损失,应该是直观的、可知可算的。比如:严重经济损失、长时间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损失、毁坏有关设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没有造成直接严重损失。出动警力本是公安的工作职责范围,不是损失,所以没有出现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失的结果。
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定妨碍公务罪较为恰当。因为:
从两罪侵犯的客体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导致国家机关不能正常工作、工作停止运转,是对整个工作秩序和制度的破坏。而妨碍公务罪是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对工作中具体某种行为或某件事的阻止和侵害。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如果对公安机关有侵害的话,实际上是对公安机关对其弟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公务行为的阻止,侵犯的是公安人员对违法行为采取措施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而非公安派出所机关的工作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将被告人定为妨碍公务罪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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