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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认定

2012-12-18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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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是指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认定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涉及聚合性犯罪形态下多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而存在一定难度。一是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危害对象的认定问题。在聚众斗殴致使斗殴双方无关人员伤

  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是指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认定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涉及聚合性犯罪形态下多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而存在一定难度。

  一是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危害对象的认定问题。

  在聚众斗殴致使斗殴双方无关人员伤亡的情形时,是否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数罪论?笔者认为不存在这种可能。《刑法》仅指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未限定转化犯的危害对象。此即说明,聚众斗殴致对殴一方人员伤亡的应转化认定,聚众斗殴致使斗殴双方均无关系的人员(例如围观人员)伤亡的,亦应转化认定。

  二是聚众斗殴的转化犯适用的范围问题。

  争议的关键在于一方人员全部转化认定还是仅仅将直接责任人员转化认定。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都是通过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人的集体合力完成的,是整个团伙的客观行为,因此,不论直接责任者是谁,一方都应转化定罪处罚。观点二认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致害方的首要分子应对全案后果负责并予以转化定罪,对于其他的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有否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行为及其作用来确定,不宜全案转化定罪。观点三认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仅致害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也均应转化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依刑法对聚众斗殴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外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因此,合理确定聚众斗殴的转化犯适用的范围,应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结合共犯理论,分别作出研析:

  (1)当首要分子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其他积极参加者未直接对该被害人实施有直接加害行为,依罪责自负原则,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不转化认定。

  (2)当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对首要分子是否转化认定,须考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否超出首要分子的主观犯意。如果首要分子默许、肯定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使用械具,或赞同、支持、鼓励其他积极参加者采用较为有力的打击力度、使用侵害程度较高的打击方法,可认定其主观上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对该首要分子应予转化认定;如果首要分子对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态度不明,不将该首要分子予以转化认定能够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原则。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首先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而在一定场合其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有所差异,并非所有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都需要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兼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身份。

  (3)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可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共同斗殴行为致使他人重伤、死亡,因而须共同转化认定。

  (4)在双方都有参与斗殴的人员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对双方斗殴人员依据前三种情形分别判断是否转化。

  (5)一方斗殴人员造成不相关他人重伤、死亡的,仅对该方责任人员依据前三种情形判断是否转化,对另一方斗殴人员不适用转化规定。

  (6)两方人员聚众斗殴,造成不相关人员重伤、死亡的,如果无法查清具体是哪方人员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对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责任人员均予转化认定。

  (7)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仅对致害一方有关责任人员转化定罪,对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无须转化认定,以体现罪责自负原则。

  在现实生活当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该类案件执行中常常发生被监护人成年了,并且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对此如何执行实践中有三种意见,一是继续按照原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为监护人;二是当时的侵权行为是被监护人实施的,现在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了,应当裁定变更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是追加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被监护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对以上三种,笔者赞同最后一种,理由有三:

  其一,侵权行为是由被监护人实施的,基于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这一事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普通的、抽象的连带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也因此对诉讼标的具有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监护人当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履行能力,才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现在被监护人具有了民事责任能力了,而且也有履行能力了,他们之间的监护关系也随之自动消失,此时被监护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责任自负是传统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监护人具有过错时即应由自己负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本意来看,赔偿义务也应当由被监护人自己承担。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条规定,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成年,应当对未成年时所作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最高法院的观点亦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负担。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只能是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监护人并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只承担风险责任。

  其二,我国民法上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有过错的基础之上,兼顾公平责任的。监护人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本身就存在过错,才会承担由被监护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如果此时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话,就免除了其过错。判决书确定监护人负赔偿责任亦已生效,监护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此时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话,实际上对监护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确认,这侵犯了受害人的实体权益。

  其三,被监护人虽然已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是刚成年,履行能力也可能比较差,如果此时全部由其负担赔偿责任,对其今后的生活是一个较大的负担,不利于个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这类案件出现这种情况,大都是由于监护人的履行能力比较差,导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此时无论单独执行哪一个,都不能最快的执行完毕,不能最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page]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监护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后,应将被监护人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样,既符合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又容易操作,易于案件的早日解决,也有利于更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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