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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妨害公务罪

2012-12-18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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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金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乘坐由其驾驶的三星客车,先后两次盗窃路边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派出车辆进行跟踪、堵截。被告人王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冲撞设卡警车,致使该车部分损毁,物损价值人民币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翁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金山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公安机关损失,且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铭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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