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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到赌场放“高利贷”是否构成赌博罪 ?

2012-12-18 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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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2年7月初,被告人姜某听说有人正在找人合伙经营赌场(茶馆),即主动提出到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俗称放水)。赌场开业后,被告人姜某到该赌场内以3%的日息提供高利贷给赌博人员,连续三天累计发放人民币2万余元,获利600元。一参赌人员离婚后
案情:2002年7月初,被告人姜某听说有人正在找人合伙经营赌场(茶馆),即主动提出到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俗称“放水”)。赌场开业后,被告人姜某到该赌场内以3%的日息提供高利贷给赌博人员,连续三天累计发放人民币2万余元,获利600元。一参赌人员离婚后产生轻生念头,于同年7月17日晚,从赌场出来后跳楼身亡,该赌场因此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姜某外逃,后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对姜某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是正常经济交往。姜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正常经济交往。因为姜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赌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姜某的行为不属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中的一种,不具备赌博罪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属非法经营。姜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违反银行法规,非法从事人民币经营业务,以高达3%的日息发放高利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非法经营罪所叙述的罪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鉴于其经营额尚未达到追究标准,可作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姜某到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其主观上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观上有聚众赌博的行为。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姜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姜某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显而易见,姜某具备赌博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上的要件。客观上,姜某的行为系聚众赌博。姜某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在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集赌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因赌博产生的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赌博活动的输赢通常是当场兑现。所以,姜某虽未“聚众”、“赌博”,但他不但使已有的“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而且使“赌博”活动得以升级,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
  其次,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一,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姜某明知其他被告开赌场聚众赌博,主动提出到赌场提供高利贷,对双方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姜某的提议也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同意,应视为事前共谋。其二,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或为赌博提供场所,收取租金;或幕后操纵赌博、从中渔利;或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这些是共同赌博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形式。客观地说,没有姜某提供高利贷,赌博犯罪照样得逞,姜某只是为赌博犯罪创造条件,使其危害更大,是帮助行为。其三,姜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也不属于非法经营。姜某在特定地点向特定对象(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虽系双方自愿,但姜某提供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使得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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