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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2012-12-18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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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该罪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中予以确立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予以了保留。尽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对盗掘古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该罪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中予以确立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予以了保留。尽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有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其对象的特定性和复杂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一些问题仍存有争议。笔者试就此进行探讨,以求共识。

  一、关于主观方面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在主观上毫无疑问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一般还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存,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盗掘,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盗掘行为出于故意,其对盗掘的对象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即使是不确定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即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是不妥当的。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侵害的可能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予以盗掘,对是否真的会发生和造成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该构成本罪,即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缺乏明知(包括应知),就不构成本罪。如过去浙江省慈溪上林湖越窑遗址还未被发现时,一些当地的居民常常将破瓷片垫地基、围围墙等,对这种情况就不能以犯罪处理。

  二、关于罪名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属选择性罪名,既可结合适用,也可选择适用,而结合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还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笔者认为,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罪名的适用应不同于其他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如持有、使用假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这是因为古墓葬与古文化遗址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如何认定罪名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古文化遗址是指古代人类各种活动留下的遗迹;古墓葬,泛指人类采取一定方式对死者进行埋葬的遗迹,包括墓穴、葬具、随葬器物和墓地。从两者的概念不难看出,古文化遗址包含的范围大,它是指古代人类各种活动留下的遗迹,古墓葬只是古文化遗址中的一个部分,当然这是在对同一文化年代、同一地点或区域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古墓葬和古文化遗址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笔者认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内的古墓葬,不仅破坏了古墓葬,也相应地破坏了古文化遗址,对此应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不是单单以盗掘古墓葬来认定;如果盗掘的是古文化遗址,没有盗掘古墓葬的,就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认定;如果既盗掘古文化遗址,又盗掘古墓葬的,也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认定;如果古文化遗址中的古墓葬是另一时期或年代的,与古文化遗址毫不相干,没有任何联系,那么,盗掘古文化遗址中的古墓葬应单独定盗掘古墓葬罪。简单地按行为对象来认定罪名而不顾两者间相互关系的做法,不符合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这种特殊文物的固有特性。[page]

  三、关于对盗掘“多次”的认定

  刑法将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作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一。那么,何为“多次”?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多次是指只要盗掘的次数超过3次,不管盗掘对象是同一的还是不同的;另一种认为,对不同对象实施3次以上的才能认为是多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古文化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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