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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肇事司机湮灭证据是否构成包庇罪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0:36
导读: 关键是如何理解犯罪的人案情:2003年10月13日6时许,王某驾驶一机动农用三轮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先后将四名骑自行车上学的学生碰倒,致三人受伤,一人撞入路边沟渠内溺水死亡,王某驾车逃逸。当日王某回家后告诉车主李某发生

关键是如何理解“犯罪的人”

案情:2003年10月13日6时许,王某驾驶一机动农用三轮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先后将四名骑自行车上学的学生碰倒,致三人受伤,一人撞入路边沟渠内溺水死亡,王某驾车逃逸。当日王某回家后告诉车主李某发生了事故,但未说事故的具体结果,遂与李某商议将肇事车辆驾驶室与同类型车的驾驶室进行了调换,隐瞒了肇事车辆的真实情况。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罪存在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理由是:李某在客观方面有帮助王某调换驾驶室以湮灭证据的行为,但在主观方面对王某是否是“犯罪人”不明知,即李某对王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知晓。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因此本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定性分歧的焦点是如何认识和理解“明知是犯罪的人”。

首先,从犯罪的概念来分析,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作了明确的界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本案中,王某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肇事行为显然构成犯罪,虽然王某未告诉李某事故具体结果,但李某从王某与其商议调换驾驶室等行为可推定其至少知道李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李某应该知道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界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其次,应正确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明知是犯罪的人”的涵义。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可见,本条款所指的“犯罪的人”不仅仅限于已决犯,还包括未决犯。因此,本案中李某在主观方面应明知王某是实施犯罪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人即“犯罪的人”,而具有包庇的故意。

最后,李某为了减少自己作为车主的经济损失,客观上采取调换车辆驾驶室的手段,帮助王某湮灭证据,即以作假证明的手段包庇王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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