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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手中“夺”人为啥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2012-12-18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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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9年,广东省A县一集体所有制公司的经理施某出国不归,引起公司怀疑,查账发现,公司数百万元的资金不知去向,遂向A县公安局举报。公安局认为,施某已出逃国外,难以抓捕,未予立案。2001年,施某以外商身份回国,A县公安局获悉后,未办任何手续,

案情?1999年,广东省A县一集体所有制公司的经理施某出国不归,引起公司怀疑,查账发现,公司数百万元的资金不知去向,遂向A县公安局举报。公安局认为,施某已出逃国外,难以抓捕,未予立案。2001年,施某以外商身份回国,A县公安局获悉后,未办任何手续,即派两名警察赴南京布控将施某抓获,并乘火车回A县。车行至韶关站停车时,突然闯上赵某、林某、胡某、陈某、刘某、叶某等6人,赵某等人自称是施某的朋友,对两警察进行纠缠。两警察出示工作证,反复说明自己是正常押解犯罪嫌疑人,是执行公务。赵某等人不理,让警察出示拘留证、逮捕证或其他合法手续,并称没有羁押手续,警察也不能随意抓人带人,两名警察哑口无言。争执中,赵某等人让施某下车并出站,后偷渡至国外,赵某等人先后被抓获。

分歧意见?本案中,赵某等人的共同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施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立案和羁押手续上虽有瑕疵,但属紧急情况,不影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赵某等人在火车上公然劫夺施某,情节严重,应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施某虽被举报,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两名警察带其回广州时也未办理任何羁押、留置手续,其押解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按此罪处理。

评析?笔者认为,要确定赵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此罪,关键在于,一是施某是否属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二是立案和羁押手续上的瑕疵能否影响对本案的实体认定。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受到刑事调查的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有罪,将要受到或正在接受审判的人;罪犯则是指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为有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施某显然不属于被告人、罪犯,由于A县公安局接到举报而未立案,一切活动均未纳入刑事诉讼领域,施某亦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所以施某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是第一位的,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公正的程序,就谈不上公正的实体。施某虽然涉嫌犯罪,但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追究,首先应当立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调查,采取强制措施。A县公安局未经立案就将施某控制起来,押解回广东,本身就违背了诉讼程序,是非法的,因而不可能查清其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程序上的违法,必然影响对施某实体上的追究。同时,警察的行为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先行拘留。施某的行为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况且两名警察已奉命先期到达南京,监视施某,不存在情况紧急问题,根本不具备先行拘留的条件。[page]

综上,笔者认为,A县公安局对施某属违法押解,赵某等六人劫夺施某,不宜认定为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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