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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2015-11-24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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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怎样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审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早在1979年刑法将拒不履行裁判罪以简单罪状的形式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一起适用为契机,陆续颁布或出台诸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与司法层面的规定,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的法律依据。

  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第313条将规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认为要从客观方面必须把握如下三个重要特征。

  一、拒不执行的对象

  《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对象条件。本罪的犯罪对象应满足一定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

  (一)形式要件

  1、裁判文书是由法院依法作出的;

  2、裁判文书必须具备判决或者裁定的载体形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应该仅限于判决、裁定,应该扩大到法律明文规定具有执行力并由法院执行的所有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支付令、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书等。

  (二)实质要件

  1、裁判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裁判文书必须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

  3、裁判文书必须具有确定的执行内容。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判决、裁定在诉讼性质上不仅应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裁决文书,也应当包括刑事诉讼中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生效调解书。

  二、行为人具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能力

  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能力是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前提,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根据最新司解第2条的规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这一规定同时隐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对象,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有特定义务人的财产或者履行能力为惟一考查对象,对特定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不应纳入可执行能力考查对象的范围。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负有特定义务人”既包括被执行人,也包括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

  2、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时间,以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行能力为考查基准。如果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执行能力,但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丧失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则因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丧失,而不能再成立本罪。

  3、可执行能力的判断内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执行能力的判断,既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给付能力的判断,也包括对特定义务履行能力的判断。

  4、可执行能力程度的判断,以被执行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和义务履行能力为判断内容。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拒不执行”是本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也是本罪成立的行为条件。本罪客观实行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因行为人使用了“拒”的方式,因而,在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2日施行)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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