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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的行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2012-12-18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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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尤某系某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三十有余,自持有法律本科文凭,年轻干部,有水平、有能力,一直想找机会巴结领导,希望能够得到领导的提拨、重用。2000年11月,机会终于来临。在其负责主审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分管副院长齐某主动找上门

[案 情 简 介]

尤某系某基层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三十有余,自持有法律本科文凭,年轻干部,有水平、有能力,一直想找机会巴结领导,希望能够得到领导的提拨、重用。2000年11月,机会终于来临。在其负责主审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分管副院长齐某主动找上门来,要其想办法将该公司的一辆价值二十余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从破产案件的财产中消失,并允诺事后将其提拨为经济庭庭长。尤某暗中窃喜,机会难得。一日晚上,尤某装作加班,来到办公室,亲自伪造收条,并偷盖该案清算小组印章,故意将该辆凯迪拉克轿车排除在申请破产的全部财产之外。是夜,尤某为了邀功请偿,当即赶到齐副院长家中,报喜事情已经办妥。尔后,尤某故意隐瞒此情节,未将该债权告知清算小组,致使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中未体现该债权。然后,尤某根据清算小组不实的清算报告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清算报告的分配方案加以确认。副院长齐某见时机成熟,便与该公司经理邹某一起将该辆凯迪拉克轿车变卖,得款二十万元,二人均分。

[法律问题]

尤某的行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还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

[法律分析]

关于罪名。九七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二者在部分罪名的确定上出现不一致。如:“意见”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又对第二款确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而“规定”则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均确定为“滥用职罪、玩忽职守罪”。又如:“意见”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对该条第二款确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规定”则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确定为“徇私枉法罪”,对该条第二款确定为“枉法裁判罪”。由于最高两院在刑法同一条款的罪名确定上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且影响刑法的严肃性。为此,高法、高检于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统一了刑法的罪名。该补充规定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均确定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确定为“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对该条第二款确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page]

尤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首先应当了解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虽然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都属于渎职犯罪,但各罪的构成要件及其相关因素不同。

1、主体不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虽然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属于一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范畴。对于一些特定的滥用职权型、玩忽职守型的具体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犯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特别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选用原则,应该依照特定的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特定的滥用职权型的具体犯罪的主体。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虽然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了审判人员,但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含义来看,仅指有刑事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虽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未写明犯罪主体,但由于它是紧接在第一款后规定的,并且第三款中也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故本条款中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司法工作人员。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的,因此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有民事、行政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其他审判人员则可能构成共犯。

2、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page]

3、客观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公务活动中,是一般的滥用职权型、玩忽职守型的犯罪领域。徇私枉法罪是发生在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领域。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能是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

4、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徇私枉法罪对危害结果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可以是发生在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的任何阶段。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尤某在主审民事、行政案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致使某公司财产损失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有民事、行政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但不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且情节严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审判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当行为人贪赃枉法时,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尤某的行为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客观要件,对其应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贪赃枉法而犯本罪,同时以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注:案例原型:原太仓市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虞浩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案例来源: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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