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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罪数形态

2012-12-18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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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过程中,枉法裁判行为往往会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可能出现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这就需要以罪数理论准确地对行为人定罪处罚。1.行为人受贿而枉法裁判的行...

  在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过程中,枉法裁判行为往往会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可能出现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这就需要以罪数理论准确地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1. 行为人受贿而枉法裁判的行为。《刑法》第399条第二款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必须具备徇私、徇情,只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即可够罪。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民事枉法裁判行为都具备贪赃枉法的特征,枉法裁判与贪赃受贿交织在一起。对于行为人接受一方当事人贿赂构成受贿罪,而后利用审判职权枉法裁判为该当事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行为,因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通过枉法裁判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在内,这种贪赃枉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为此,《刑法》第399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进行民事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处罚较重”,不仅仅指法定刑,而是指两种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所应当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但是,对此类似情形的犯罪,1996年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人主张受贿又枉法裁判的,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的枉法裁判罪并没有以“徇私、徇情”为必要条件,民事枉法裁判罪不以受贿、徇情为前提; 受贿而枉法裁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又是相互独立的,实际上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这有待于刑法的进一步修订完善。目前,我们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这类问题。

  2. 伪造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而枉法裁判的行为。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手段,包括伪造、毁灭证据,制造虚假的法律文书,无中生有、编造裁判的“法律依据”,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或篡改庭审笔录,甚至私刻法院印章伪造裁判文书等。审判人员单独伪造、毁灭民事证据或篡改庭审笔录的行为,因刑法没有另行规定犯罪,应包含在民事枉法裁判的客观行为之中,应直接以民事枉法裁判罪一罪论;审判人员帮助当事人一方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而后枉法裁判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同时又构成民事枉法裁罪,应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审判人员私刻法院印章伪造、变造裁判文书,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属于法条竞合,应以特别法规定的民事枉法裁判罪处理。

  3.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枉法裁判的行为。审判人员为了民事枉法裁判而对刑事法律事实作枉法裁判,或者刑事枉法裁判导致民事枉法裁判的。由于是同一审判组织对同一案件作出的一次性裁判,应属于想象竞合犯,以重法所规定的罪名徇私枉法罪论处。如果刑事裁判合法正确,但在附带民事裁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对裁判人员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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