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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失职罪

2012-12-18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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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被告人邹某,男,43岁,某市商检局副处级商检员。1997年11月,某市贸易公司收到澳大利亚某商贸公司发来的货物(羊皮大衣18000件,皮包1600件,价值人民币3000多万元)后,发现质量达不到合同中规定的要求,许多大衣、皮包都是仿制的,并非真皮,决定退货并向澳方

案例被告人邹某,男,43岁,某市商检局副处级商检员。1997年11月,某市贸易公司收到澳大利亚某商贸公司发来的货物(羊皮大衣18000件,皮包1600件,价值人民币 3000多万元)后,发现质量达不到合同中规定的要求,许多大衣、皮包都是仿制的,并非真皮,决定退货并向澳方索赔。于是,该公司将大衣、皮包样品送到该市商检局进行检验。根据商检局的安排,对这批大衣、皮包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商检局副处级商检员邹某负责。在检验过程中,样品的瑕疵非常明显,凭邹某的知识技能完全能够对此认定,但邹某却严重不负责任,将不合格的产品检验为合格产品,导致重复检验。由于时间的拖延,导致该市贸易公司延误索赔期,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失职罪对邹某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商检失职罪对邹某作出有罪判决。(王春辉陈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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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412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商检失职罪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中从事商品检验、鉴定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从事商品检验的工作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对外贸易的正常活动。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的行为会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应具备两个要素:1、行为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即玩忽职守行为,具体表现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方式。2、行为人行为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商检失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page]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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