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2-12-18 20: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任彦君【关键词】构成要件;数罪;共犯;刑事责任【全文】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

  任彦君

  【关键词】构成要件;数罪;共犯;刑事责任

  【全文】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一、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如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他们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人。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立法没有明确,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为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海关、税收等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公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将本罪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解释,虽然使刑事立法中关于本罪主体的笼统规定有所明确,但是仍然没有十分清楚地说明本罪主体的具体内容。因为《立案标准》在列举本罪的几类具体主体后加了一个“等”字,这表明除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总的来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本罪的主体范围都没有完全明确和统一。我们认为,要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必须明确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从刑法第417条将本罪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看”,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似乎有两个:一是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看其是否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但从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的实际状况来考察,无需将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理由如下:[page]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都己经采纳“职权论”的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身份论”和“职权论”两种不同的看法。“身份论”认为,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看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名分),只有经过组织人事部门正式录用、备案的、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均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论”认为,主体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根据其身份来确定,而应看其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应该说,“身份论”严格限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是难以解决的。另外,既然“身份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那么就必须准确界定“国家机关”。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含义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所以何为“国家机关”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一般认为,“国家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究竟应采狭义说还是广义说,理论界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因此,将身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是不妥当的。从我国人事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他们执行公务的权力。如果按照“身份论”的观点把这些人员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身份论”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相反,“职权论”日益得到学界的普遍赞同。在刑事立法方面,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中的“职权论”观点。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法解释特别明确了渎职罪的主体以其职责、职权(即是否从事公务、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进行界定,而不管其是否属于正式编制或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刑事司法方面,最高司法机关也有一系列司法解释回应了“职权论”的观点。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身份如何并不重要,其是否享有相应职权,才是关键。[page]

  其次,查禁犯罪活动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活动。“查禁犯罪活动”是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上述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的,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因此,只要行为人在进行查禁犯罪的活动,他就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用认定其身份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本罪主体主要包括:1、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而这些都属于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总署下设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也负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所以,这两个机关内负责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2、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3、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根据1991年3月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任务》的规定,他们负有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侧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确实不知道是犯罪分子而无意向其透漏了查禁犯罪活动的有关信息、情报或提供了便利条件的,即使在事实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明知:1、明知有证据证实已涉嫌犯罪或亲眼目睹他人实施犯罪的;2、明知案件已被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3、明知他人是被司法机关正在或准备抓捕的;4、明知是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关押的。 关于“明知”的内容,因本罪查禁犯罪活动不同阶段主体查禁犯罪的职责分工不同,认定其明知的要求也不同,在实践中要根据其具体职责分工作具体分析。比如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其职责是审查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那么对其明知的把握,要从案件证据看;如侦查人员已知或应当知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犯罪即可认定其明知。而对于监管看守人员来说,只要其明知该对象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至于被监管人涉嫌犯罪是否有证据或证据是否充分不影响对其明知的认定。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间接故意也不能构成本罪,因为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任其发展、放任不管的心理态度。本罪中,行为人正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才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各种便利的危害行为,如果是放任的话,就不可能达到其目的。[page]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以下情形: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泄漏案情,帮助、指使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本罪的罪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 但它与渎职罪一章中的绝大多数犯罪一样,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其职责密切相关,即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相关。原因在于,渎职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亵渎职责,而本罪行为人只有利用职务之便来帮助犯罪分子才能对其职责造成亵渎。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本罪中“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犯罪分子”的范围如何,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未经判决认定有罪的人不属于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已经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都可以是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分子。 我们认为, 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理由在于,“犯罪分子”不是一个严格的刑法术语,它的含义比较模糊,使用的场合也很多,除了刑法学研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使用外,日常生活中也经常用到它,其含义会随着使用主体、使用场合的不同而不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司法机关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准备或已经开始被追诉但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人或罪犯。“犯罪分子”一词既可以指上述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也可以指上述的罪犯,还可以同时指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具体到本罪而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中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尚未受到追诉而实际犯有罪行的人或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一般而言,己经被人民法院判定有罪的人,由于查禁犯罪的主要工作已经结束,犯罪分子已被判决,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已无法帮助其逃避应得的处罚,如果司法人员为罪犯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以逃避处罚的,应构成刑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但是,也不能排除已决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脱逃而重新成为抓捕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仍然可能成为被帮助逃避处罚的对象。[page]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939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