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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吗?

2012-12-18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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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甲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A公司与B公司联合开发一建筑工程项目,A公司在分得房源后,将其分得的房源中的一部分交由C公司建造。另外,A、B、C三公司约定,C公司建造的那部分的费用由A公司承担,由牵头单位B公司转付给C公司。之后

案情简介 :

  甲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A公司与B公司联合开发一建筑工程项目 ,A 公司在分得房源后 ,将其分得的房源中的一部分交由 C 公司建造。 另外 ,A 、 B 、 C 三公司约定 ,C 公司建造的那部分的费用由 A 公司承担,由牵头单位 B 公司转付给 C 公司 。 之后 , 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 , 税务部门发现 A 公司的财务中有 270 万的支出不明 , 公安机关据此认为 , 甲某指使财务人员采用多列支出 270 万元冲抵成本的方法 , 偷逃国家税款 405000 元 , 占公司应交税额的 17%, 构成了 。 因此 , 公安机关于 2006 年 1 月 12 日向检察院提请

律 师 提 示>>>
  
要构成偷税罪须具备两个条件 :(1) 主观上有偷税的故意 ;(2) 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 。那么 , 此案中的甲某是否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呢 ?
  
律师经过多方调查、,认为上述两点甲某均不符合。首先,甲某被提请审查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根据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 , 其所发生的应纳税额尚不能确定。 A 公司即使在财务上出现错误 , 并不影响其在工程完工之后 , 按正确的应税额向国家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 因此,在工程完工之前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 , 更无法认定甲某具备偷税的故意 。 其次 ,A 公司所列支的 270 万元 , 是其应该给 C 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款 , 由于 B 公司是牵头单位,该款须由 B 公司转付给 C 公司 , 所以 , 那 270 万元完全可以列支成本 。 综上所述 , 不管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 , 甲某都不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 ,对甲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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