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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聂某某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3-03-14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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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朱某某、聂某某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

  朱某某、聂某某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聂xx。

  辩护人桂建平,上海市光大律师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xx。

  被告人聂xx、朱xx均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3月2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聂xx、朱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何海清律师、被告人聂xx及其辩护人桂建平律师、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被告人朱xx得知其定购的用于销售的假烟已运至本市呼玛路共和新路,即通知并驾车将被告人聂xx、朱xx带至上述地点一牌号为沪F19873的厢式货车处负责接运。被告人聂xx驾驶该车,被告人朱xx随车,被告人朱xx自驾跟车,将用于销售的假烟运输至本市刘场路507号上海云飞塑料模具厂一厂房,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货车及仓库内查获待销售“双喜”、“牡丹”、“中华”、“上海”等品牌卷烟共计4081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价值人民币2779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聂xx、朱x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琦、聂云飞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聂xx、朱xx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聂xx、朱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朱xx、聂xx、朱x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处于主要地位,系主犯;被告人聂xx、朱xx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聂xx、朱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朱xx、聂xx、朱xx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从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聂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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