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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2-12-18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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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该罪是一种多发和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司法界就涉及该罪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和深入的探讨,并取得了广泛共识,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推动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种,该罪是一种多发和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司法界就涉及该罪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和深入的探讨,并取得了广泛共识,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推动和指导作用,但其中仍有一些方面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本文拟就该罪的犯罪对象和罪名两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一、关于该罪的对象即伪劣产品的范围
关于“产品”的范围,有多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里所谓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它不包括建设工程。〔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并不是说不适用于其他专门的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因而,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建设质量标准的,也属于伪劣产品。〔2〕更有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认为,就建设工程而言,假如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劣质“豆腐渣”工程,如果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但其建设的工程的销售金额在 5万元以上的,也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的推理和立法者的本意来讲,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可取。但从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来看,若采纳第二种观点的做法,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根据我国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降低工程标准,尚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尚未造成任何事故的,仅给予相应的行政制裁。按理说,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出发,对其中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其最高刑也不应超过5年有期徒刑,而且还应更低一些。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很显然,这些工程的销售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其中许多大型的工程达到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在千万元或亿元以上,而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就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则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样一来,在实践中就必然会出现对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甚至后果特别严重事故的处罚反而比仅仅是降低工程质量的标准而没有造成任何重大安全事故甚至是没有造成任何安全事故的处罚还要轻的不合理现象。更何况,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双罚制,而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只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page]
很显然,针对上述问题的存在,就需要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之间进行一种平衡。那么,是加重前者的法定刑,还是减轻后者的法定刑?我们认为,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就是通过立法,加重刑法第137条的法定刑,并对相关的单位规定可处罚金刑。之所以这样建议,是因为:首先,现实中一些相关单位唯利是图,见利忘义,视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儿戏,它们有意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从而导致大量劣质工程以致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次,对上述严重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时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信,通过加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直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可判处死刑,会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进而有效遏制这类犯罪的增长势头。
另外,关于何谓“伪劣产品”,我国刑法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作了进一步说明,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为:(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从以上规定,并结合《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1)刑法中的“伪劣产品”既包括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产品,也包括没有这种危险的产品;(2)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单纯地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单纯地在[page]
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单纯地假冒他人未注册商标(包括一般商标和驰名商标),则其产品不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顶多只给予相应的行政制裁。至于单纯地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单纯地擅自更换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即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单纯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根据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产品也不是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并建议修改刑法第213条,将上述行为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范围,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追究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该罪的罪名
我国刑法第140条、第146条和第149条都使用了“产品”一词,也许正由于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最高人民险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将刑法第140条和第149条确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第146条确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而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节罪名却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使用的是“商品”一词。再进一步分析,鉴于第140条使用了“产品”一词,而第149条又有“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之规定,我们就不难看出,在此处(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立法者是在同一个意义上来使用“产品”和“商品”两个词的。很显然,就二者的本来含义而言,“产品”的外延要大于“商品”,商品只是指用于销售的那部分产品。所以,我们认为,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刑法在同一章节中使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同一个意思是非常不规范、不严谨的,也极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不必要的争议。故建议,在对刑法进行修正时,或者将节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商品”改为“产品”,或者将刑法第140条、第146条和第149条中的“产品”改为“商品”,从而使节罪名和它所包含的具体条文协调一致起来。应该说,在这一点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就做得比较好,如我国的《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计量法》、《产品质量法》和《专利法》等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产品”一词,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始终使用“商品”一词。经进一步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将“产品”改为“商品”似乎更加可取,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相关的其他一些条文,如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和第223条逃避商检罪等使用的都是“商品”一词。这样一来,整部刑法典就会因相关条文统一使用“商品”一词而变得更为规范、协调。[page]
将“产品”改为“商品”后,就又产生另一个问题,即如伺确定刑法第140条的罪名。为避免同节罪名重复,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将本条罪名确定为 “生产、销售普通伪劣商品罪”,这样也就能明显地和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的八种生产、销售特种伪劣商品犯罪区分开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他们或者主张将刑法第140条称为“生产、销售一般商品罪”〔4〕,或者建议将罪名定为“生产、销售一般伪劣商品罪”〔5〕。并且,根据“两高”的《规定》和《意见》,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走私罪就有第153条和第154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第151条、第152条和155条第3项的九种走私特种物品罪之分。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
〔2〕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杜2000年版,第739页。
〔3〕参见赵秉志、许成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应用研究》2001年第2辑,第10页。
〔4〕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0页。
〔5〕参见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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